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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浏民初字第0353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彭小罗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03536号原告彭小罗,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纪军,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晖。委托代理人李江。原告彭小罗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似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小罗的委托代理人孙纪军,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小罗诉称,2013年12月3日17时42分,原告彭小罗聘请的驾驶员彭杰驾驶牌照为湘A28P**的小型汽车沿G106线由北往南行驶至浏阳市蕉溪乡常丰村罗家岭路段右转弯时,恰遇梁凤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同向在前行驶(车架号:04963),因彭杰驾驶车辆超车后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安全距离转弯,梁凤兰驾车避让措施不当,致使两年相撞,造成梁凤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浏阳市交通警察大队下了浏公交(2014)认字(04045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彭小罗聘请的驾驶员彭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凤兰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4月4日彭杰与当事人梁凤兰在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签定了调解协议,原告聘请的驾驶员彭杰按此次事故责任比例分摊后向梁凤兰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91114.52元。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为湘A28P**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三责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依法应当在交强险、三责险、不计免赔险等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但保险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仍未能依约在前述险种的责任限额内原告支付保险金。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人民币91114.52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被告辩称:1、事故发生后,到目前为止并没有收到原告的索赔申请;2、据了解,调解书上的金额彭小罗只支付医药费,其他费用彭小罗未支付,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事故双方当事人应当进行赔偿后,原告彭小罗再向我公司申请索赔。3、我们收到申诉资料后要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经过核算后再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17时42分,原告彭小罗聘请的驾驶员彭杰驾驶牌照为湘A28P**的小型汽车沿G106线由北往南行驶至浏阳市蕉溪乡常丰村罗家岭路段右转弯时,恰遇梁凤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同向在前行驶,因彭杰驾驶车辆超车后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安全距离转弯,梁凤兰驾车避让措施不当,致使两年相撞,造成梁凤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浏阳市交通警察大队下了浏公交(2014)认字(04045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彭小罗聘请的驾驶员彭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凤兰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4月2日,长沙市浏阳市司法鉴定所出具浏河司鉴(2014)临鉴字第246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梁凤兰因交通事故致伤;致腰椎损伤构成玖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梁凤兰伤后休息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3、评估被鉴定人梁凤兰后期医疗费人民币壹万元左右。2014年4月4日彭杰与当事人梁凤兰在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签定了调解协议:1、当事人梁凤兰医药费43117.89.元,误工费10980元,护理费5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交通费500元,玖级伤残2976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摩托车损失1500元(凭票),小计105207.89元。2、上述费用合计105207.89元,由彭杰(湘A28P**)车承担91114.52元,由梁凤兰承担14093.37元。当日,浏阳市交通事故调处中心出具凭证证明彭杰已支付梁凤兰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91114.52元。原告彭小罗于2013年3月12日为湘A28P**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还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行驶证,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彭小罗是投保人,太平财险公司是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湘A28P**的小型汽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太平财保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以及与原告的交通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湘A28P**小型汽车在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对造成梁凤兰损失105207.89元,太平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首先赔偿原告损失58230元[包括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0980元(180天×61元),护理费5490元(90元×61天),交通费500元(交通调处中心调解书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伤残费29760元(7440元×20年×20%九级伤残赔偿系数),车损费(票据认定)1500元],其余费用46977.89元,根据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太平财保公司在7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太平赔偿32884.5元。故太平财险公司在本案应赔偿的总额为91114.5元。太平财保公司在答辩中提出,没有收到原告的索赔申请,待收到申请资料后根据约定核算后再进行赔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索赔必须先向被告公司提出申请后才可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答辩还提出彭小罗未全部支付伤者梁凤者全部医药费,因原告提交了浏阳市交通事故调处中心的赔偿凭证证明已经将全部赔偿款项支付给了梁凤英,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太平财保公司在质证中还提出医药费要进行医保核减,以及后期医疗费只认定8000元,因被告对原告购买的系不计免赔险并未提出异议,且被告没有提出核减费用的鉴定申请,对后期医疗费只认定8000元也未提出依据,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请求太平财险公司赔偿9111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彭小罗支付保险赔偿款9111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78元,减半收取1039元,由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似锦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宇航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