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芜民一初字第0119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奚某与芮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某,芮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民一初字第01199号原告:奚某,女,199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曹镇,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芮某,男,198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奚正平,芜湖县陶辛镇卫生院医生。原告奚某与被告芮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玉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某其委托代理人曹镇、被告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奚正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某诉称:我与被告芮某于2011年经朋友介绍相识,次年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结婚半年后双方一直无法生育。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加之,被告芮某对原告毫不关心,致使原告对双方的感情彻底绝望。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出生年月日等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及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被告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诉称不实。被告的生理机能正常,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了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等医院的检验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奚某与被告芮某于201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结婚半年后,原、被告双方为不能及时生育子女问题经某,致夫妻关系不睦。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和存款、积蓄。本院认为:原告奚某与被告芮某虽是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但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然后来双方时有发生争吵现象,系因双方一时没有生育子女所致,原、被告之间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和隔阂。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庭审中,原告奚某亦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较为充分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慎重处理婚姻家庭纠纷,避免草率离婚之现象的发生,维护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奚某与被告芮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玉能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俞春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