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沈阳佳美隆跳蚤市场连锁有限公司与刘胜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10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佳美隆跳蚤市场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号。法定代表人:孙黎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显才。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胜辉。委托代理人:范旭华,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沈阳佳美隆跳蚤市场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美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胜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二终字第2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沈阳佳美隆跳蚤市场连锁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理由是:二审中,佳美隆公司提交多份新证据并经质证,以证明没能按刘胜辉通知的日期交接租赁房屋的责任在刘胜辉,二审判决未作认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房屋应该何时交接,而不是具体怎么交接,原审认定的相关事实错误。佳美隆公司未能及时腾退房屋构成违约,认可承担相应违约后果,但刘胜辉未能在佳美隆公司请求腾房时及时接受房屋以防止违约损失扩大,拒不接受房屋导致迟延交接,原审支持刘胜辉故意扩大佳美隆公司的违约损失后又索赔的主张,加重了佳美隆公司的负担,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认为,2012年7月10日刘胜辉向佳美隆公司出具律师函敦促于三日内腾房,至2013年1月16日双方对诉争房屋交接并均在房屋交接单上签字,可以认定为诉争房屋的实际交接时间。佳美隆公司提供2012年9月24日刘胜辉发给佳美隆公司的电子邮件,以说明刘胜辉当日已收到佳美隆公司要求交接房屋的信息,经查双方未能就恢复房屋结构以及补交延期交付的租金问题达成一致,现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刘胜辉收到通知无正当理由不予接收房屋。即便如认定2012年9月24日佳美隆公司已通知到刘胜辉接收房屋,因佳美隆公司在原合同到期后拖延交房,双方由定期租赁转为不定期租赁关系,2012年9月24日之前不能明确实际交房日期,因此此后也应酌定刘胜辉应有3-4个月的寻租期,而寻租期间的损失理应由佳美隆公司承担。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合理,沈阳佳美隆跳蚤市场连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阳佳美隆跳蚤市场连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晶审 判 员 张宇庭代理审判员 宁久宏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