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忠法刑初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徐某甲,杨某甲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杨某甲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忠法刑初字第0026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1974年11月23日出生,重庆市忠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重庆市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9月22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10月12日被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忠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女,1969年3月5日出生,重庆市忠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22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4)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杨某甲犯重婚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与夏某甲于1992年相识,1994年生育一女,1995年在重庆市万州区登记结婚。2002年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告人徐某甲相识后,在被告人杨某甲没有离婚,徐某甲亦明知杨某甲有配偶的情形下,二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福建省晋江市、重庆市忠县等地,并分别于2004年、2005年生育二女。被告人徐某甲、杨某甲于2014年8月26日主动到忠县公安局双桂派出所投案。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甲与夏某某于2014年9月12日登记离婚。夏某某对被告人杨某甲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杨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谅解书、证明、结婚登记申请、婚姻关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办案说明、情况说明、离婚证复印件、控告书、证人徐某乙、黄某某、何某某、杨某乙、夏某乙、夏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夏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甲、杨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有配偶而与徐某甲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徐某甲明知杨某甲有配偶仍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小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重婚罪,依法应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档内量刑。二被告人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已与夏某甲离婚并得到其谅解,在量刑时可予以考虑。为保护合法婚姻家庭制度中的一夫一妻制,惩处犯罪,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现有婚姻状况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建议对被告人徐某甲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重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甲犯重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旖旎人民陪审员 吴宗凯人民陪审员 谭明和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