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内民终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四川资中西南水泥有限公司、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与曾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资中西南水泥有限公司,西南水泥有限公司,曾权,四川省资中县东方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民终字第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资中西南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均,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南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江林,董事长。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齐志君、方斌,北京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权,男,197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文奎,资中县船城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审被告四川省资中县东方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礼国,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茂松,四川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资中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中西南水泥公司”)、上诉人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水泥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3)资中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资中西南水泥公司、上诉人西南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志君,被上诉人曾权的委托代理人罗文奎,原审被告四川省资中县东方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红水泥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茂松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1日,原告曾权以曾林的名义向被告东方红水泥公司出借50万元借款,并出具借条1份。借款时,原告曾权与被告东方红水泥公司共同约定月利率为3%。另查明,该院(2012)资中民初字第3478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内民终字第423号终审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西南水泥公司、资中西南水泥公司与被告东方红水泥公司存在人格混同。被告东方红水泥公司的债务应由被告西南水泥公司、资中西南水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资中西南水泥公司、西南水泥公司是否应承担被告东方红水泥公司清偿原告曾权的借款及利息。首先,被告东方红水泥公司向原告曾权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曾权以曾林名义与被告东方红水泥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产生的借条,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其行为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东方红水泥公司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曾权主张被告东方红水泥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有理,该院予以支持。但是,其利率约定为3%,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不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其超过部分,该院予以驳回。其次,被告西南水泥公司、资中西南水泥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生效的该院(2012)资中民初字第3478号民事判决书及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内民终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了被告西南水泥公司、资中西南水泥公司与被告东方红水泥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依法应承担被告东方红水泥公司偿还原告曾权借款及利息的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四川省资中县东方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权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为,以借款50万元本金计算,从2011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为止),被告四川省资中县东方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已付的利息,在还款时由被告四川省资中县东方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扣除。由被告四川资中西南水泥有限公司、西南水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曾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资中西南水泥公司、上诉人西南水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审认定东方红水泥公司与西南水泥公司人格混同没有事实依据:该认定是(2012)资中民初字第347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内民终字第423号判决理由中的法律认识,不属于事实认定,而《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九条仅规定法院发生效力的裁判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而没规定对于生效判决法律认识可以作为判决依据。2.原生效判决对人格混同的事实认定错误:没有证据证明东方红水泥公司向资中西南水泥公司交付了全部证照、印章和473名员工;《天圆开评估公司对评估报告文号的说明》已证明评估报告电子稿字号有误,并已在出具正式报告中更正,法院不应认定评估公司出具了第106034号评估报告;东方红水泥公司、资中西南水泥公司、西南水泥公司三公司不能构成公司法上的关联企业;资中西南水泥公司与东方红水泥公司住所地和经营场所相同与事实不符,东方红水泥公司已搬至资中龙都酒店,只是未对住所地进行变更登记;不能因要求东方红水泥公司将共管账户资产转让款用于偿还指定债务而认定东方红水泥公司不能独立管理支配其财产,因“共管账户”不会改变存款归属和处分权;资中西南水泥公司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不是通过东方红水泥公司变更企业名称方式取得,而是经信委进行产业政策确认后,重新申请的许可证。3.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原审错误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资中西南水泥公司不拥有东方红水泥公司的股权,不存在滥用股东权利和法人独立地位、股东有限责任。被上诉人曾权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西南水泥公司和资中西南水泥公司是否应对东方红水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评析如下:本案中已经查明,2011年6月3日,东方红水泥公司与中国建材公司签订《水泥业务合作框架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优先采用股权交易的方式(包括增资扩股等)进行合作,中国建材公司明确对东方红水泥公司的水泥资产进行联合重组。2011年7月18日,北京天圆开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根据中国建材公司的委托,出具(2011)第107193号《中国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拟收购四川省资中县东方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项目评估报告》,对东方红水泥公司的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进行评估。中国建材公司以借款方式于2011年6月7日支付东方红水泥公司上述款项。2011年11月9日中国建材公司出资50%设立西南水泥公司,并由西南水泥公司于2012年11月与东方红水泥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设立新公司即资中西南水泥公司,西南水泥公司占70%、东方红水泥公司占30%的股份。东方红水泥公司所持的股份又质押给西南水泥公司。之后由资中西南水泥公司与东方红水泥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资产交接协议》,最终使东方红水泥公司的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采矿权、房屋及建筑物、机器设备、办公设备、运输设备、及在建工程等全部资产转入由西南水泥公司控股的资中西南水泥公司。上述事实证明,东方红水泥公司与资中西南水泥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其理由为:1.东方红水泥公司与资中西南水泥公司经营场所同为资中县兴隆街镇三皇庙村十一社。资中西南水泥公司使用东方红水泥公司的生产经营场所。2.资中西南水泥公司的生产许可证是由东方红水泥公司的生产许可证更名而来。3.东方红水泥公司与资中西南水泥公司高管人员交叉兼职。张礼国既是东方红水泥公司法定代表人,又是资中西南水泥公司的副董事长。罗忠友既是东方红水泥公司的副总经理,又是资中西南水泥公司的总经理,高举是东方红水泥公司的副总经理,又暂定为资中西南水泥公司的监事,江满容是东方红水泥公司和资中西南水泥公司的财务处处长。4.东方红水泥公司与资中西南水泥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甲方根据本协议支付资产转让价款时应以人民币汇入第6.2款所述共管账户,甲方向该共管账户汇款后即视为甲方履行了本协议项下支付资产转让价款的义务。第6.1条约定乙方收到资产转让价款将专项用于偿还存续债务,并约定了具体存续债务的偿还顺序,内容与《合作协议》第7.1条一致。第6.2条约定为保证乙方将其收到的资产转让价款的专项存储和使用,各方同意以乙方名义在成都市开立一共同监管的银行账户。第6.3、6.4条约定了共管账户的相关事宜,内容与《合作协议》第7.3、7.4条一致。”从上述约定来看,东方红水泥公司虽为资产转让,但收取的价款进入共管账户,用于偿还经西南水泥公司所确认的债务,东方红水泥公司不能独立管理支配价款。5.根据东方红水泥公司与资中西南水泥公司签订的《资产交接协议》和《交接清单》来看,东方红水泥公司将整个生产经营资产全部交接给资中西南水泥公司,包括东方红水泥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全部证照、全部印章、行政文档、全部职工473名、全国工业生产许可证及在建工程等全部资产。6.东方红水泥公司持有资中西南水泥公司30%的股权,但又质押给西南水泥公司。资中西南水泥公司与西南水泥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其理由为西南水泥公司根据《合作协议》第9.1条的约定,对资中西南水泥公司进行“三五管理”模式,制定了《劳动人事管理暂行办法》、《西南水泥区域公司绩效考核管理试行办法》、《西南水泥成员企业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资中西南水泥公司的主要经营业务、内部机构设置、人事和财务的管理等均受西南水泥公司支配。资中西南水泥公司将每天的营业款项均汇入了西南水泥公司的子公司四川利森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的账上。资中西南水泥公司不能自主决策,生产经营的收益转入西南水泥公司指定的公司。赵静涧既是西南水泥公司总经理,又是资中西南水泥公司、四川利森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均既是西南水泥公司的副总裁又是西南水泥公司利森管理区的总裁,2012年5月22日以后,又是资中西南水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三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资中西南水泥公司的经营业务、内部机构设置、人事和财务的管理等均受西南水泥公司支配,不能自主决策,生产经营的收益转入西南水泥公司指定的公司。西南水泥公司、资中西南水泥公司和东方红水泥公司通过《资产转让协议》、《资产交接协议》约定将应支付于共管账户内的资产转让款先行进行扣除,用于偿还了东方红水泥公司与西南水泥公司的债务,使得经过评估报告确认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应按比例受偿的份额受到损害。同时,东方红水泥公司所持有资中西南水泥公司的股权又被质押给西南水泥公司,使东方红水泥公司不能独立的管理和支配其财产,导致东方红水泥公司已无力偿还债务,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资中西南水泥公司和西南水泥公司对东方红水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资中西南水泥公司和西南水泥公司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50元,由上诉人四川资中西南水泥有限公司负担4525元,已预交9050元,应退4525元;由上诉人西南水泥有限公司负担4525元,已预交9050元,应退45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骏代理审判员 何中明代理审判员 张 博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