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中民一终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陈利权与田录印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利权,田录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2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利权,男,1975年7月29日生,汉族,住乌海市乌达区。委托代理人刘希文,乌海市乌达区巴音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录印,男,汉族,1958年4月6日出生,原籍甘肃省宁县,现住址不明。上诉人陈利权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2013)乌达民一初字第0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利权的委托代理人刘希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田录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0月18日晚l0时许,被告田录印到原告陈利权的母亲家要其挖渗水井的工钱。后原、被告发生争执并撕扯起来。原告于2010年10月20日到乌海市樱花医院住院治疗。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田录印拒不承认将原告陈利权打伤,原告陈利权也未向法庭提供其被被告田录印打伤的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其受伤住院及误工等证据。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拒不承认其殴打过原告,原告陈利权只向法庭提交的诊断书、医疗费发票、误工费等证据及原告当庭的陈述,这些证据只能证明原告陈利权受伤住院,不能证实其受伤是被告田录印将其致伤,因此,认定被告田录印致伤原告陈利权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利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1元由原告陈利权负担。宣判后,陈利权不服,以根据推断,陈利权的伤情应为田录印所致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田录印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利权在主张诉求时,就应提交客观、合法、与本案纠纷行为相关联的证明材料,但其未能提供其被被上诉人田录印打伤的直接证据,也不能提供其他可以证明上述事实且具有与此相联系的间接证据,仅凭推断或感知得出结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故上诉人陈利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2元,由上诉人陈利权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建勇审 判 员 高美兰代理审判员 付佳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