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千民初字第079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昆山春叶精密机电有限公司与纪云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春叶精密机电有限公司,纪云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千民初字第0790号原告昆山春叶精密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红星路19号3号房,组织机构代码55925066-8。法定代表人杨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小飞,江苏兴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云伟。委托代理人张为艾,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春叶精密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纪云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杭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春叶精密机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小飞、被告纪云伟委托代理人张为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春叶精密机电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无故自行离职,原告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是被告拒绝签订。所以原告不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等。原告认为仲裁裁决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5月2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170.9元、经济补偿金2260.39元、2014年5月份工资2000元,总计26431.29元;2、原告不为被告补缴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的社会保险。被告纪云伟辩称: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通过书面方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28.32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654.9元、2014年5月份工资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被告进入原告处从事研磨弹簧的操作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会保险。2014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一份,其中载明原告不与被告签合同,不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被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3000元、经济补偿金2500元、5月份工资2000元、补缴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1500元/月。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收到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嗣后,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23日解除,并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28.32元、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5月22日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654.9元、2014年5月份工资2000元,为被告补缴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2428.32元/月。该委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裁决: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23日解除;2、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5月22日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170.9元、经济补偿金2260.39元、2014年5月份工资2000元;3、原告为被告补缴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2260.39元/月。原告对仲裁裁决的内容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发放了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被告提供了上述月份的工资条,载明“实发工资”分别为1257元、2352元、2536元、810元、2509元、3273元、2683元、1690元、2470元、3023.9元,并称其中2013年8月、9月、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条上“实发工资”后由原告公司的人事分别手写增添了相应的数额,作为最终的工资数额。原告对“实发工资”的数额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被告所称的增添部分。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工资条、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快递单、送达情况、考勤记录、考勤卡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因被告所称的原告公司人事在工资条上对应月份手写增添了工资数额,并无相应证据证明,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根据工资条上“实发工资”计算被告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的平均工资为2379.36元/月。结合考勤卡载明的被告2014年5月份出勤18天,计算被告2014年5月份的工资应为1969.13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该5月份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称被告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5月2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140.03元(2352÷2+20964.03)。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收到被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故本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23日解除。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79.36元。原告关于不为被告补缴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昆山春叶精密机电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纪云伟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5月2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140.03元。二、原告昆山春叶精密机电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纪云伟经济补偿金2379.36元。三、原告昆山春叶精密机电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纪云伟2014年5月份的工资1969.13元。上述一、二、三项合计26488.52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指定帐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支行营业部;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昆山春叶精密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杭 宇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伟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