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法执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新街、刘迎春、卢兵、段四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新街,刘迎春,卢兵,段四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南法执字第173号申请执行人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胡勇,男,该联社理事长。被执行人王新街。被执行人刘迎春(系王新街之妻)。被执行人卢兵。被执行人段四平(系卢兵之妻)。本院在执行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新街、刘迎春、卢兵、段四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王新街、刘迎春、卢兵、段四平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南发民二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康德军审 判 员 陈伯准代理审判员 岳文清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