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仙英与苏长茂、张汉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仙英,苏长茂,张汉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297号原告张仙英。委托代理人李吉祥,系原告儿子。委托代理人侯杰文,广东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长茂。委托代理人陈勇,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卜金辉,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汉东。委托代理人袁良平,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巧玲,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奕金。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原告张仙英诉被告苏长茂、张汉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应被告张汉东申请,依法追加东莞市欧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由代理审判员朱红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张汉东撤回了对东莞市欧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追加申请,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后于2014年8月25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仙英的委托代理人李吉祥、侯杰文,被告苏长茂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卜金辉,被告张汉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良平,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奕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仙英诉称,2012年12月1日18时30分,被告苏长茂驾驶粤B×××××号牌轿车从东莞市常平方向往深圳市公明方向行驶,途经公常线东莞市黄江镇粮发酒店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原告张仙英的身体发生碰撞,由此造成原告张仙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苏长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仙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508元、误工费12920元、护理费101840元、交通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元、营养费68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70元、鉴定费3660元、残疾赔偿金457257元、定残后的护理费56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被告仍应赔偿原告1043996元;二、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长茂辩称,事故现场路段有人行横道和过街设施,原告横过公路却不走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严重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原告部分主张过高、没有依据,其中,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收费凭证,结合病历确定,原告诉请的2013年2月23日-7月16日的医疗费64508元,并没有提供医疗费票据、病历,没有事实依据,同时根据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83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不得向被告追究2012年12月11日-2013年2月23日的医疗费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住院治疗228天,主张2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依据;原告年满64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没有劳动合同、完税凭证证明存在收入来源,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护理人数原则上应为一人,原告主张2人不间断护理,不符合常理;原告提供的住院证明显示住院期间2人护理,有改动的痕迹,且“神经外科”为医院内设机构,无权代表医疗机构对护理人数作出证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李吉祥、皮丽霞,无劳动合同、纳税凭证佐证收入状况,仅提供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实际收入。营养费,无医嘱意见佐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并非就医和转院治疗产生的,没有依据,且应以乘坐普通交通工具为限。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原告农村户籍性质计算;原告未提供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的正式发票,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无事实依据;鉴定结论仅确定了护理依赖程度,没有明确护理等级,主张出院后仍需2人护理,缺乏依据。被告张汉东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其合理部分应由被告苏长茂和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没有任何票据佐证,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出该笔费用,原告未提供出院小结、出院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即使原告有支出该项费用,根据原告2013年2月份的病历,原告住院期间有治疗糖尿病、高血压、肾结石等多种疾病,该部分费用不应由被告方承担,原告应提交费用清单,以剔除非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诉请过高,没有事实依据;交通费没有有效证据证明,且并不是为治疗而产生的交通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证据证明实际产生;营养费没有医嘱,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证明,也没有鉴定报告和相关票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鉴定费待重评结果出来后进行划分;原告在黄江医院住院时四肢肌张力正常,但后面鉴定为四肢瘫痪,对四肢瘫痪是否在治疗过程中造成存疑,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为农村户籍,其相关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定残后的护理费,是否需要护理、几人护理应以重评结果为准;原告对本次事故有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答辩人已经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与被告苏长茂是借用关系,是出于好心的借用,没有任何收益和利害关系,本次事故造成的结果应由被告苏长茂承担,如法院判决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则应判决答辩人有追偿被告苏长茂的权利;诉讼费是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辩称,答辩人已经履行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83号民事调解书的赔偿义务。肇事司机是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规定,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如交强险判决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保留对肇事方的追偿权利;误工费诉请过高,没有提交相关的工作证明佐证;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残疾赔偿金应按原告的户口性质计算;定残后的护理费诉请过高,且计算时间过长,应以两至三年计算为宜,如后期仍需要护理可以另行主张。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2月1日18时30分,被告苏长茂无证驾驶粤B×××××号牌轿车从东莞市常平方向往深圳市公明方向行驶,途经公常线东莞市黄江镇粮发酒店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原告张仙英的身体发生碰撞,由此造成原告张仙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苏长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仙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汉东是粤B×××××号牌轿车的登记车主,事发时,被告张汉东将粤B×××××号牌轿车出借给被告苏长茂使用。该车已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处购买交强险、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发后,原告张仙英被送往东莞市黄江医院住院治疗,从2012年12月1日至12月11日,共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23544.9元。2012年12月11日-2013年7月16日,原告转院至东莞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17天,花费医疗费173267.21元,自购轮椅花费850元,护理垫、纸尿片花费120元。病情介绍载明:左侧额叶、枕叶,右侧外囊多发脑挫裂伤,弥漫轴索损伤,左侧胫腓骨近段骨折,右侧股骨颈骨折,双侧耻骨骨折,高血压病,2型糖尿病,右肾多发结石,尿路感染。住院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留陪人二人。患者出院后需长期2人每天24小时轮流不间断陪护。原告上述住院期间的费用,已由被告苏长茂支付71325.9元。2013年6月17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个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660元。2013年7月16日,东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书载明:患者出院后需要长期2人每天24小时轮流不间断陪护。被告张汉东、苏长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情况持有异议,在举证责任期间内,向本院递交申请书,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情况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并函询鉴定机构意见,认为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对鉴定检验过程有清晰说明、鉴定人员及机构具有鉴定资质,且该鉴定结论与原告张仙英的住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载明的病情基本吻合,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情况不予准许重新鉴定。事发时,原告张仙英63周岁,农村户籍居民,其主张为东莞市兴连成灯饰有限公司员工,月均工资1630元,事故前在东莞连续居住1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赔事故损失,为此提交了东莞市兴连成灯饰有限公司工作居住证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到庭。原告另主张住院期间由李吉祥、皮丽霞护理,要求按照李吉祥月工资8900元、皮丽霞月工资4500元计算护理费损失,为此提交了深圳市领尚塑化有限公司护理证明、广东金牌电缆有限公司护理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到庭。另为证明因事故引起的交通费损失,原告提交了部分交通费票据到庭。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仙英已就2012年12月11日-2013年2月23日在东莞市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108353元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83号】,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1)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10000元;2)由被告张汉东一次性赔偿原告27182.4元;3)原告不得就2012年12月11日-2013年2月23日在东莞市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再追究被告苏长茂、张汉东、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赔偿责任。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原告张仙英与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张仙英110000元,调解部分收取诉讼费960元,由原告张仙英负担。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证明书、入院记录、病情简介、病情介绍、医疗发票、医疗费用清单、复康保健器械服务中心收据、送货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深圳市领尚塑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广东金牌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工作居住证明书、东莞市兴连成灯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深圳市深港恒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收款收据、深圳市深港恒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本院(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83号民事调解书、本院(2013)东三法刑初字第643号刑事判决书、交警卷宗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苏长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仙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采信该责任认定。原告张仙英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横过公路不走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的过错行为,已成为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仙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依据之一,被告苏长茂主张应由原告承担40%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B×××××号牌轿车的交强险、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后的其他事故损失,根据事故过错程度,由被告苏长茂向原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张汉东未尽注意义务,将粤B×××××号牌轿车出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苏长茂使用,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其应与被告苏长茂向原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张汉东与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确认其效力。被告张汉东将粤B×××××号牌轿车出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苏长茂使用导致本案事故发生,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主张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自愿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应按法定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88459.11元。原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96812.11元,有病历、医疗费清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2013年2月23日在东莞市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108353元,已经本院审理的(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83号案件处理,本院予以扣减,本案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88459.11元。病历、诊断证明书虽载明原告患有糖尿病、高血压、肾结石等多种疾病,但被告张汉东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有针对前述疾病进行过治疗,其主张从医疗费中扣减糖尿病、高血压、肾结石治疗费支出,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1350元。原告两次共住院227天,主张按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1350元。3、营养费:5000元。考虑原告康复需要,结合原告的伤残实际,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4、护理费:253790.44元。1)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证明书备注栏中的“住院期间留陪人2名”,虽有修改痕迹,但修改部分已经原告住院期间疾病治疗科室即神经外科签章确认,因神经外科是原告住院期间实施具体治疗措施的机构,对陪护情况的了解更加客观。被告苏长茂无证据证明神经外科签章确认的陪护人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对其神经外科为医院内设机构,无权代表医疗机构对护理人数作出证明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227天,期间由2人护理,有医嘱意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主张住院期间由李吉祥、皮丽霞护理,要求按照李吉祥月工资8900元、皮丽霞月工资4500元计算护理费损失,为此提交了深圳市领尚塑化有限公司护理证明、广东金牌电缆有限公司护理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到庭,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李吉祥、皮丽霞的收入状况均已超过纳税标准,原告无提供纳税凭证佐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李吉祥、皮丽霞均在制造业企业务工,本院酌定按照制造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7315元计算护理费为57315元/年÷365天/年×227天×2=71290.44元。2)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因伤致残,构成完全护理依赖,结合原告年龄、精神状况,考虑原告因事故遭受重大人身损害可能存在生命消亡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5年。原告无证据证明出院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及收入状况,本院酌定按照东莞地区护工报酬标准50元/天、根据患者出院后长期需2人不间断护理的医嘱意见确定护理人员2人,故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为:50元/天×5年×365天/年×2人=182500元。本院确定的上述五年护理期满后,如原告仍未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需要继续护理,可另行主张护理费用。5、误工费:10758元。原告因事故持续误工,误工时间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6月16日,共误工198天,原告提供的东莞市兴连成灯饰有限公司工作居住证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收入状况,故误工费按照其证明的月工资1630元计算为1630元/月÷30天/月×198天=10758元。6、残疾赔偿金:179228.28元。事发时,原告63周岁,农村户籍居民,构成一个一级伤残。原告主张事故前在东莞连续居住1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赔事故损失,为此提交的东莞市兴连成灯饰有限公司工作居住证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无户籍管理机关签发的居住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单、社保缴费记录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农业户籍居民性质计算为:10542.84元/年×17年×100%=179228.28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970元。原告因康复需要,自购轮椅花费850元,护理垫、纸尿片花费120元,有购置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一个一级伤残,根据原告的伤情、被告的过错、赔偿能力及东莞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9、鉴定费:3660元。原告为确定事故所致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而支出的鉴定费,属合理费用支出,应予以支持,其诉请鉴定费366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0、交通费:4000元。原告因伤致残,原告本人及家属因处理事故而产生的交通费,应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结合交通资费实际,本院酌定支持4000元。上述第1-10项费用合计607215.83元,扣减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协议赔偿的110000元后,余额497215.83元,根据事故过错程度,由被告苏长茂、张汉东向原告承担80%赔偿责任即397772.6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苏长茂已赔偿原告医疗费71325.9元,故被告苏长茂、张汉东尚应共同赔偿原告326446.8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过原告张仙英与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协商解决,原告再行诉请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的负担,是由法院根据案件结果在当事人之间处理决定,被告张汉东主张应由原告承担诉讼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苏长茂、张汉东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张仙英326446.8元;二、驳回原告张仙英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仙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36元(不含调解部分处理的96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诉讼费15256元,由原告张仙英负担10486元,被告苏长茂、张汉东共同负担4770元。上述诉讼费,原告起诉时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伦艳芬代理审判员 朱红奎人民陪审员 李燕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锦嫦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