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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东莞市锦宏贸易有限公司与陈伟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锦宏贸易有限公司,陈伟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1202号原告东莞市锦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郑凤岚。委托代理人冯志君、卢国文。被告陈伟烽,公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海丰县。委托代理人阮健明、陈锐强,均系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锦宏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陈伟烽,被告陈伟烽诉原告东莞市锦宏贸易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均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东莞市锦宏贸易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陈伟烽的起诉;二、准许被告陈伟烽撤回对原告东莞市锦宏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东莞市锦宏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陈伟烽负担5元。代理审判员  钟思玲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嘉辉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