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民终字第0685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王大斌与北京和天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大斌,北京和天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68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大斌,男,1986年7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小良,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和天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鲜鱼口84号、86号。法定代表人尹剑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承永,北京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大斌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0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王大斌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2年4月1日至12月31日在北京和天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天下公司)工作,岗位为厨师,口头约定月工资为3600元,每月最多休息4天,每天工作时间为上午9:30至下午2:00,下午5:00至晚上21:00,每隔1天值班1次,时间为上午9:00至晚上21:00。我在职期间,和天下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支付我加班费和值班费。2012年12月31日,和天下公司突然将我辞退。我提起劳动仲裁,仲裁机关未支持我的请求,故我起诉要求和天下公司支付我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关系额外支付1个月工资3600元、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800元、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11917.44元及25%经济补偿金2979.36元、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979.36元及25%经济补偿金744.84元、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缴纳社会保险赔偿金972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200元、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值班工资9379.31元(每月值班15天,每天值班3个小时)及25%赔偿金2094.83元。和天下公司辩称:王大斌不是我公司职工,我公司与王大斌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王大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天下公司认可王大斌提交暂住证真实性,法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王大斌提交的证人员工离职单无和天下公司印章,和天下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真实性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中,王大斌主张其在火宫殿工作,暂住证及证人员工离职单、名片等等均显示为火宫殿字样,综合现有证据,难以认定火宫殿即是和天下公司,亦不足以确认王大斌与和天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王大斌的全部诉讼请求均系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王大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3年12月判决:驳回王大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王大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王大斌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与法律相抵触,与事实和证据相矛盾,公安部门认定我的暂住证是和天下公司去办理的,但原审法院认为系銮庆胡同36号110号产权人办理,系错误的。和天下公司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王大斌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和天下公司支付其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3600元、2012年4月3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800元、2012年4月3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11917.44元及25%经济补偿金2979.36元、2012年4月3日至2012年12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979.36元及25%的赔偿金744.84元、2012年4月3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缴纳社会保险赔偿金972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200元、2012年4月3日至2012年12月31日值班工资8379.31元及25%赔偿金2094.83元。2013年7月,东城区仲裁委作出京东劳仲字(2013)第1576-157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王大斌的全部仲裁请求。王大斌不服该裁决,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王大斌主张其于2012年4月1日入职和天下公司工作,岗位为配菜,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为3600元,其每月最多休息4天,每天工作时间为上午9:30至下午2:00,下午5:00至晚上21:00,每隔1天值班1次,时间为上午9:00至晚上21:00。同时,王大斌主张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和天下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其加班费及值班费,且和天下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和天下公司对王大斌的主张均不予认可。王大斌提交其本人暂住证、录音文字整理、工作服照片、王××的名片,以及证人吴××的书面证言、吴××的暂住证及员工离职单,欲证明其与和天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王大斌的暂住证(有效期为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5月1日)载明其暂住地址为“銮庆胡同36号110号”、服务处所为“火宫殿”。王大斌主张该暂住证为和天下公司为其办理,火宫殿为和天下公司的营业地。和天下公司认可该暂住证的真实性,但主张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王大斌提交的录音文字整理载明其代理人李小良与北京市东城区前门派出所(以下简称前门派出所)民警有过关于暂住证办理的谈话,和天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王大斌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证据中被录音的谈话人身份。原审中,原审法院至前门派出所核实,前门派出所称该暂住证系该所办理,但并非和天下公司申请办理而是銮庆胡同36号110号产权人申请办理的。二审中,王大斌对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持有异议,并申请本院前去调查。本院至前门派出所就王大斌的暂住证办理情况进行询问,前门派出所答复的主要内容为:“该暂住证是在前门派出所办理的,但系暂住地的产权人北京市工业技术开发中心申请办理的,该产权人因经营不善,将銮庆胡同36号110号出租,并委托两个员工负责这片出租房的管理工作,暂住证是两位负责人具体负责办理的,暂住证上的服务处所是王大斌向该负责人报的,负责人提供给前门派出所,前门派出所不负责核查暂住证上的单位。如果是用人单位来办,则用人单位要出具介绍信,暂住证上的地址也应该是单位地址,而不是銮庆胡同。”本院将上述调查笔录出示给双方当事人,和天下公司对上述调查情况无异议,王大斌称其代理人自行去前门派出所得到的答复与调查笔录中前门派出所的答复不一致,仍坚持认为其暂住证系和天下公司为其办理。王大斌提交的工作服照片显示工作服上有火宫殿字样;王××名片上显示其为火宫殿北京分店营销经理,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前门大街鲜鱼口B9-86号;证人吴××的书面证言证明其与王大斌在火宫殿工作,吴××的暂住证与王大斌暂住证的暂住地址和服务处所一致,吴××的员工离职单显示其在火宫殿的工作情况,其上经办人处有签字,但无公司盖章。和天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不认可吴××系其公司员工,亦不认可员工离职单上的经办人系其公司职员。和天下公司另称火宫殿为长沙餐饮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北京有多家公司经营该品牌,不能凭此认定和天下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上述事实,有暂住证、名片、工作服照片、证人证言、员工离职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大斌主张其与和天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应承担举证责任。王大斌提交了暂住证、名片、工作服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其中,王大斌主张其暂住证系和天下公司为其办理,但经原审法院及本院向该暂住证办理单位前门派出所核实,该暂住证系暂住地产权人办理,暂住证上的相关信息亦系该产权人提供,而非和天下公司办理,故本院对王大斌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王大斌提交的证人吴××的暂住证无法确认系和天下公司办理、员工离职单上无和天下公司签章,故上述证据难以证明吴××曾系和天下公司员工,本院对吴××的证言亦不予采信。王大斌提交的工服上有“火宫殿”字样,但不足以证明该工服系和天下公司向员工发放的工服,王大斌持有王瑜可名×亦不足以证明王大斌即系和天下公司的员工。王大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和天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其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大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该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王大斌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丰伦代理审判员 张 洁代理审判员 闫 科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