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王安青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青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普刑初字第45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安青,男,194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日照市人,文盲,农民,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0日经普兰店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4〕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安青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安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王安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安青与被害人王某1同系普兰店市大刘家镇花房村小姜屯村民,被害人王某1与滕某的住宅相毗邻。2013年7月4日15时许,因滕某家屋顶做防水一事引起被害人王某1的不满,被害人王某1遂与滕某和帮工被告人王安青发生争执,继而产生厮打,后被邻居拉开。在被告人王安青被邻居送往自家门前时,被害人王某1拎着一把镰刀追上被告人王安青,并从其背后朝被告人王安青的头部砍去,但均被被告人王安青躲闪过去。随后,被告人王安青转手抓住被害人王某1的手腕,二人再次产生厮打。期间,被告人王安青将被害人王某1按倒在地,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王某1,致其受伤。经普兰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王某1周身软组织外伤系钝器伤,致左眼瞳孔散大、视力下降,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被告人王安青于案发当天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安青与被害人王某1自行达成和解,由被告人王安青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王某1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被害人王某1对被告人王安青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并表示可以对其从宽处理。普兰店市社区矫正管理局对被告人王安青出具的评估意见为,被告人王安青可以适用社区服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安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普兰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普)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3]1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普兰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证人王某2、滕某、王某3、刘某、历某、于某证言;被害人王某1陈述;被告人王安青供述与辩解;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传唤证、传讯通知书;被告人王安青、被害人王某1及各证人身份证明;调解协议、收条、本院调查笔录;普兰店市社区矫正管理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安青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危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安青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安青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在未经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时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安青已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王某1自行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1的谅解,且二人在起初厮打后已被他人拉开的情形下,被害人王某1仍持镰刀追撵被告人王安青,被害人王某1对于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故对被告人王安青可予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王安青到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并结合普兰店市社区矫正管理局的调查评估意见,按照法律规定对被告人王安青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安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晓晖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