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石大民初字第239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薛某甲与薛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甲,薛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石大民初字第2398号原告薛某甲,男,199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大武口区。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女,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武口区。被告薛某乙(曾用名薛某某),男,出生年月日、民族及职业不详,原住大武口区。原告薛某甲与被告薛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的母亲于2007年8月1日在大武口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由其母亲赵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原告的母亲与被告离婚至今,被告没有履行协议约定,一直没有给原告支付过抚养费,原告一年中偶尔去看被告,被告就给原告一、二百元,现在物价增长,原告母亲抚养原告经济紧张,被告系开宠物店的个体经营户,每月有几千元的收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增加原告的抚养费,从原来的每月300元增加至每月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薛某甲不能提供被告薛某乙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薛某乙的送达地址,以致依法不能向其送达诉状、相关证据及开庭传票,使诉讼程序不能正常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薛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薛某甲。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娜娜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俊梅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