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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民初字第1098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北京天竺空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廷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10980号原告北京天竺空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京天竺空港工业区B区裕东路42号,组织机构代码73345677-7。法定代表人焦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海艳,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宁宁,女,1982年1月13日出生。被告李廷轩,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原告北京天竺空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竺物业公司)与被告李廷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竺物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石海艳、李宁宁,被告李廷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竺物业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15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所有的北京市顺义区空港工业区×区新国展国际公寓(×区)×××室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于每年5月15日前交齐当年的物业管理费。原告如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09年6月1日起未支付物业费,截止至2014年5月31日欠缴物业费10592.23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相应的费用。原告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自2009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欠缴的物业服务费10592.23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滞纳金,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以欠缴的物业服务费10592.23元为基数;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廷轩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并非被告本人所签。被告未缴纳涉诉房屋的物业费是因为自2009年或2010年起该房屋水表漏水导致被告房屋墙面被淹,要求原告修理,原告推托为开发商责任,至今未予维修,严重影响被告生活质量。此外,涉诉小区治安很差,有被盗现象出现,流浪狗乱叫,垃圾乱放,消防栓玻璃破损,排水不畅,楼道里自行车到处乱放,汽车乱停乱放,原告都未予管理。涉诉小区内有私人开设的营业场所,但没有营业执照。5号楼3单元电路有问题,存在很大安全隐患,电力部门陈述是电力开发商的电路设计问题。经审理查明:李廷轩系顺义区空港吉祥花园×号楼×单元××室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0.07平方米。2008年9月,北京空港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天竺物业公司(乙方)就北京市顺义区空港工业区B区空港吉祥花园项目签订《空港吉祥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以邀请招标方式选聘乙方为涉诉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为住宅1.96元/平方米/月;业主办理入住手续时预付一年的物业服务费,此后按年交纳,具体时间为每年5月30日;天竺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包括房屋维修养护、共用设施设备运行及维修养护、电梯服务、消防服务、二次供水管理、协助维护秩序、清洁服务、绿化养护、停车服务、装饰装修服务;天竺物业公司提供的住宅物业服务标准不得低于《住宅物业服务等级规范(一级)(试行)》中规定的相应要求;物业服务期限为自招标人和中标人签定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物业区域业主大会与新选聘的物业企业签定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自动终止。诉讼中,天竺物业公司提交《物业管理服务协议》1份,��协议显示订立双方分别为甲方天竺物业公司和乙方李廷轩。李廷轩主张该协议乙方处“李廷轩”非其本人签名,对此天竺物业公司称系李廷轩家人代替李廷轩签署,但无法明确代签人。针对李廷轩答辩时所述涉诉小区所存在的物业服务瑕疵问题,天竺物业公司表示:涉诉小区被盗、流浪狗乱叫、垃圾乱放、消防栓玻璃破损、排水不畅、自行车停放未管理、汽车乱停乱放未管理都是偶然现象,不能成为李廷轩常年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的理由;私人开设营业场所没有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水表漏水李廷轩没有要求天竺物业公司维修;电路问题不属于物业服务瑕疵。双方均认可涉诉小区未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空港吉祥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北京空港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天竺物业公司就空港吉祥花园项目签订的《空港吉祥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天竺物业公司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现天竺物业公司为李廷轩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李廷轩应当向天竺物业公司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根据双方之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天竺物业公司就涉诉小区的保洁、公共部位的维护、车辆停放秩序的维护方面所提供的物业服务均存在不足。针对上述问题,本院对物业服务费适当予以酌减,天竺物业公司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天竺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业主未如约交纳物业服务费非属恶意拖欠行为,故就其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指出,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间系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天竺物业公司作为服务企业,应努力提高自身服务质量,对业主提出的合理意见应予重视,并积极配合加以改进,促进小区环境改善,业主亦应积极履行交费义务,以共同促进小区物业服务水平的提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廷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竺空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九年六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的物业服务费一万零六十二元六角;二、驳回原告北京天竺空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二元,由原告北京天竺空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六元(已交纳),由被告李廷轩负担二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 益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丽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