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二初字第007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克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克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二初字第00725号原告: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孙立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该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方秀芬,该联社职工。被告:刘克朋,男,1965年6月4日生,汉族。原告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与被告刘克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晓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克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联社诉称:2005年12月8日,被告刘克朋以建家具厂为由向原告的分支机构田集信用社贷款20000元,月利率8.1‰,到期日2006年12月8日。被告于2006年6月29日至2006年12月26日结息2次计2106元,偿还借款本金1次计5000元,结欠本金15000元。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本息。为此,诉讼请求被告刘克朋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截止2014年6月3日为10999元(以后利息另计),本息合计25999元。原告县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借据、计息证明及催款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刘克朋贷款的事实及结欠利息的情况。被告刘克朋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借款是帮他人贷的,我让实际用款人尽快还钱。被告刘克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8日,被告刘克朋与原告县联社分支机构田集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分支机构田集信用社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05年12月8日起至2006年12月8日止,月利率8.1‰。同时约定了贷款人的义务和违约责任。2005年12月8日,被告刘克朋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贷款人发放贷款。被告于2006年6月29日至2006年12月26日结息2次计2106元,偿还借款本金1次计5000元,结欠本金15000元。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刘克朋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刘克朋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克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元,支付利息10999元(利息算至2014年6月3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合计259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刘克朋负担225元,本院减收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晓楠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燕军(2014)南民二初字第00725号判决书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