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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沂南商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驼信用社与孙永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驼信用社,孙永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南商初字第570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驼信用社(以下简称“青驼信用社”),住所地:沂南县青驼镇驻地。诉讼代表人:赵彦宝,青驼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孝迎宾,青驼信用社副主任。被告:孙永国,男,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原告青驼信用社与被告孙永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驼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孝迎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永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青驼信用社诉称:2010年10月26日,被告孙永国向我社贷款2万元,2011年10月25日到期,借款利率为月息9.73000‰。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永国拖欠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孙永国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永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原告青驼信用社与被告孙永国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孙永国向原告青驼信用社借款2万元,期限自2010年10月26日至2011年10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73000‰。合同期满,被告孙永国拖欠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原告青驼信用社多次催要,被告孙永国至今未付清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2014年3月26日,原告青驼信用社以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为由诉至本院,被告孙永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调查的事实,原告青驼信用社提交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6月28日《人民法院报》总第6023期G51版送达公告等证据认定,其有关证明材料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0年10月12日,原告青驼信用社与被告孙永国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的借款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孙永国向原告青驼信用社借款2万元,拖欠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有原告青驼信用社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佐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付。被告孙永国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青驼信用社诉请被告孙永国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孙永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对被告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永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驼信用社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借款利率为月息9.73000‰,自2010年10月26日至2011年10月25日),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53.08元,共计653.08元由被告孙永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以聪审 判 员  于 洋人民陪审员  胡发中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晓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