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州民一终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杨某梅与吉首溶江锰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玉梅,吉首溶江锰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州民一终字第4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梅,女,1975年8月1日出生,土家族。委托代理人彭文斌,男,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敏,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首溶江锰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春生,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玉梅因与被上诉人吉首溶江锰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溶江锰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4)吉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玉梅的委托代理人彭文斌、黄敏,被上诉人溶江锰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溶江锰业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系原湖南吉首市化工厂的改制企业。2003年10月,原告杨玉梅应聘进入被告溶江锰业公司工作,被告为其在吉首市农村信用联社开办了工资账户,按月通过该账户支付原告工资。被告在职工入职时需按照公司的要求缴纳押金8000元,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进行结算,原告已缴纳押金8000元,2011年3月10日扣除欠款后已经取回押金5000元,同年7月6日领取最后一笔工资;在社会保险的缴纳上,被告在征询职工意愿后,仅为同意购买养老保险的职工参加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而部分不同意购买养老保险的职工则未参加养老保险。2011年5月4日,吉首市人民政府向辖区内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市直有关单位下发吉政函〈2011〉52号文件,即关于印发《关于加快吉首地区锰锌企业整合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决定对吉首地区现有的锰锌企业进行集中搬迁整合,整体建园。2011年7月26日,吉首市人民政府吉政函﹤2011﹥88号文件,向湖南省环保厅承诺关停吉首市11户落后产能电解锰企业,实施年产8万吨电解金属锰整合工程,吉首市人民政府向省环保厅承诺,吉首市正在实施年产8万吨电解金属锰整合工作,明确由湖南三鑫科技集团作为全市唯一一家电解锰企业。2011年6月,被告因属于市人民政府第二批责令关停的企业而决定提前停产关闭,并清退了职工交纳的押金。2012年3月26日,部分职工到吉首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要求被告溶江锰业公司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并要求按规定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同年5月至9月,职工代表彭文斌又多次找吉首市经信局反映情况,向被告溶江锰业公司主张权利。2013年7月,因上述途径均未能解决纠纷,涉案34名职工便向吉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同年11月13日分别作出了仲裁裁决:一、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二、裁决公司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三、裁决公司支付职工失业保险待遇赔偿款;四、驳回其他请求。被告溶江锰业公司对该裁决结果不服,11月27日诉至该院,请求判决无需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等各项仲裁请求。2013年12月31日,原告再次向吉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溶江锰业公司支付28个月的停工津贴和额外经济补偿以及违法收取押金造成利息损失。2014年1月8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吉劳人仲案不字(2014)第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的请求事项。同年1月13日,原告杨玉梅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溶江锰业公司支付支付28个月的停工津贴、额外经济补偿金、赔偿违法收取押金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日的认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也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用人单位被责令关闭、解散等法定事由而终止劳动关系的,劳动关系终止。原告杨玉梅于2011年3月10日提前离职,被告同意其离职,虽原告离职的原因不明,但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意思表示一致,应认定劳动关系协商解除。二、关于原告申请劳动人事仲裁时效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仲裁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就本案而言,原告因提前离职而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应当以离职之日为仲裁时效起算日;2012年5—9月维权投诉期间以及2013年8月至11月申请仲裁期间,原告杨玉梅均未提出本案的诉求,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情形;2013年12月31日,原告杨玉梅才向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显然已经超过了一年仲裁时效。三、原告杨玉梅要求被告支付停工津贴、额外经济补偿、押金损失的认定。2011年3月10日之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无需给予原告停工津贴;原告杨玉梅主张额外经济补偿,其依据修订前的部门规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一致,该院不予认定;原告杨玉梅主张押金利息损失,因被告在公司关闭之前已经将押金全额退回,且未造成损害,故此项诉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三)项,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玉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玉梅承担。上诉人杨玉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一方。1、原审法院认定溶江锰业公司依法解散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不符合真实情况。本案中溶江锰业公司未依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解散,原审法院认定溶江锰业公司提前解散,而与上诉人劳动合同终止,无证据证明。2、溶江锰业公司董事长李玉林曾表态说“待企业恢复生产再通知职工来公司上班”,这说明溶江锰业公司未解散、公司处于停产阶段、职工处于待岗状态。3、如果原审认定溶江锰业公司提前解散是根据市政府的关停计划作出,是错误的。市政府的通知未提及关闭的内容,而关停计划也未执行到位,同时需要说明,关停只是暂停营业,而关闭才是企业注销。《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被关闭才可以终止劳动关系,而非企业被关停可以终止劳动关系。4、溶江锰业公司至今仍然存在,其并未解散和注销,还有经济活动。综上四项所述,原审法院在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情况下,得出溶江锰业公司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终止的错误结论。溶江锰业公司停产后未与上诉人办理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未提供书面证明或协议。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原则,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上诉人不属于停产待岗,但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反要上诉人举证。因上诉人已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故应认定上诉人处于待岗状态。根据法律规定,不发劳动报酬和不提供劳动,不属于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另外,溶江锰业公司经常停产几个月,劳动者在家待岗,而2011年6月公司停产后通知上诉人在家等候通知。后我们得知公司已将生产设备尽数变卖,不可能为我们提供劳动生产条件,便找到被上诉人的法人代表李玉林,要求解除合同并提出补偿要求,但他让我们去找劳动部门。同时,被上诉人并未依法定程序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已书面通知上诉人拒付工资,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已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另外,上诉人要求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不能因起诉时引用法律条款不当就剥夺了上诉人的这一权利,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也有规定。用人单位不能收取劳动者的押金。因上诉人在2003年所押的8000元在2013年时价值已经不同,上诉人无法认定损失,只能通过计息的方式确定。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溶江锰业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与上诉人劳动关系于2011年6月底公司解散依法终止或因上诉人主动辞职依法解除,2011年6月底后,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部分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6月底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公司被解散后依法终止。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有杨光英、陈福全、龙建芳、田景强、文兴满、谭勇军等人。1、答辩人在原审时提供证据证明了,答辩人是在吉首市政府责令关停后,依据《公司法》规定被迫解散公司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答辩人与上诉人终止了劳动关系。答辩人在解散时已经通知了上诉人。至于成立清算组、通知债权人、注销登记均属于公司解散后的清算事宜,不影响公司解散的效力。2、劳动关系终止是基于法律事实产生的。本案中答辩人因政策性的原因导致解散,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关系终止的法定事实。(二)上诉人根据法律主动提出辞职,答辩人与其劳动关系依法解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有:龙顺祥、李五秀、姚云芳、石梅花、张声菊、张启良、符启利、吴正秀、陈珍秀、田景平、瞿继冬、高桂英、唐春梅、彭文斌、杨爱彬、刘利、余能顺、杨胜仙、瞿万翠、石长凤、石吉平、周明艳、张银娥、彭金凤、唐小英、龙清莲、杨玉梅、陈秋香等人。上述上诉人分别在不同时间向答辩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当时的科室负责人彭文斌在领取押金的条子上签署“同意辞工”后,再由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李玉林签署退还押金并解除劳动合同后,由上诉人到财务室办理结算事宜,故上诉人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三)额外经济补偿金是经济补偿金的一种,其需建立在可享受经济补偿金的基础上。上诉人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且上诉人在知道权利被侵害后一年内未申请仲裁,已不受法律保护。二、用人单位无书面送达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不影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效力。1、只要法定事由出现劳动关系就终止,不涉及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意思表示。劳动关系应当以是否有工资关系和提供劳动活动进行判决,因公司解散后上诉人不再向答辩人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是否履行通知等附随义务不影响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的效力。2、本案涉及的劳动关系均是答辩人因政策性原因关闭解散而终止劳动关系或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三、2011年7月后,答辩人与部分上诉人存在劳务关系。公司解散后因清理资产的需要,经与部分上诉人协商雇请其协助解散的事务。因公司解散后不具有法人资格,应认定为劳务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答辩人与上诉人终止和解除劳动关系后,上诉人要求支付待岗津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本案已超仲裁时效。公司于2011年6月27日张贴了通知,并通过科室负责人通知了劳动者,劳动者均领取了押金,结算了工资,仲裁时效应从此时计算。本系列案中,2012年3月到吉首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的共23人,另有11人未主张权利。2012年4月、5月仅彭文斌一人到吉首经济和信息化局反应情况,故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五、本系列案属于重复诉讼,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于2012年4月、7月就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养老保险金申请仲裁,因答辩人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后,被答辩人又提起反诉。同年12月31日,上诉人以同样的理由就额外经济补偿金、待岗津贴等申请仲裁。后仲裁委驳回上诉人的申请后,其又以同样的理由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争议双方是否解除劳动关系及上诉人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然后才可能涉及其他的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被上诉人溶江锰业公司于2011年6月22日召开全体股东会议,决定提前解散公司,并终止所有职工的劳动关系。因此,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情形出现,双方当事人同时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引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于2012年3月起便向吉首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请求权利救济,故上诉人自2012年3月起就应该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而自2012年3月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上诉人向相关的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时,均未提出停工津贴、额外经济补偿金、押金损失的要求,故上诉人于2013年12月31日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而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纠纷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因上诉人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时效,又无其他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上诉人诉请的停工津贴、额外经济补偿金、押金损失也因丧失了胜诉权而得不到法院的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杨玉梅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虽然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玉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霞审 判 员 彭继武审 判 员 张安成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朱丽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