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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忠法民初字第0281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忠法民初字第02810号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78年2月3日,汉族,居民。被告冯某甲,男,生于1975年10月6日,汉族,居民。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跃川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一直歧视原告,经常在外玩耍,对家庭不管不顾,同时对原告及孩子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心,已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冯某甲辩称,原告的陈述均不属实,婚后对原告体贴照顾、关怀备至,夫妻关系一直很好,从没有对原告及孩子实施家庭暴力。近来,原告在工作上不顺心,回家与被告发生纠纷,但并没有影响夫妻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2月6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4月10日生育一子冯某乙,婚后夫妻关系较好。近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意见分歧,并发生抓打纠纷,其夫妻关系不睦。原告即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相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已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只要相互谅解、相互尊重,其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同时,原告主张离婚,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没有新情况、新问题,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不得起诉离婚。审判员  李跃川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春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