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刑一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文道福故意杀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乙,杨某甲,杜某甲,张某丙,文道福,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刑一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系被害人张某甲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系被害人张某甲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系被害人张某甲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系被害人张某甲之女。诉讼代理人冯兵,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四原告人共同委托。被告人文道福,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万源市长,案发前暂住广西北海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宇,广西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罗光银,四川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系被告人文道福之妻。北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道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杨某甲、杜某甲、张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前、代检察员苏星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杜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冯兵,被告人文道福及其辩护人陈宇、罗光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道福于2013年7月29日交钱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文道福为发展其朋友即被害人张某甲为其下线,多次电话联系张某甲以“看工程”、“找活干”为由骗取张某甲的信任,邀请其到北海。2013年10月4日11时许,张某甲到达北海后,文道福带张某甲到北海老街、银滩等地游玩,并请张某甲吃饭、喝酒。同日22时许,文道福与张某甲在文道福的租住处北海市广东南路圣美阳光家园小区13栋3单元501室客厅喝酒,期间,因张某甲不同意加入传销组织,二人发生争吵、打斗。同日23时51分许,张某甲跑出文道福的租住处欲摆脱文道福的控制,被文道福持一把菜刀追赶。张某甲逃出文道福的租住处后因为对周边环境不熟悉,逃到该单元6楼与7楼楼梯中间转台处用手机报警求救,文道福发现后追上继续持刀威胁,2013年10月5日凌晨0时6分,张某甲在无处可逃情况下,爬上窗户欲逃生,被告人文道福看见后,明知张某甲的处境非常危险,身体或生命可能受到极大伤害,不但不予制止,反而仍然持菜刀威胁,致张某甲坠楼身亡。张某甲坠楼后,文道福回到其住处的东面阳台将作案工具菜刀丢下楼,上述菜刀后被公安人员提取。经鉴定,死者张某甲符合高坠导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闭合性损伤死亡。当日,被告人文道福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生物物件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道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文道福、王某甲故意杀害张某甲,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负赔偿责任。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文道福、王某甲赔偿经济损失共764452,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24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0782元(78342+142440)、精神损失费50000元、丧葬费18810元、差旅费50000元。被告人文道福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不是事实,其当时喝了酒,已记不起当时的情况,其没有犯罪。对于民事方面其不同意赔偿,但可以补偿给被害人家属。其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文道福没有伤害被害人张某甲的动机,也没有证据证明文道福有伤害张某甲的故意和行为;本案只有被告人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形成证据链,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认定文道福无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辩称,被害人死亡与其无关,其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文道福于2013年7月29日加入以吴某甲为上线的传销团伙(即所谓的“资本运作”)。文道福欲发展被害人张某甲为下线,2013年9月至10月4日间,多次电话联系被害人张某甲,骗张某甲来北海市“搞项目、看工程”。2013年10月4日11时许,张某甲从四川省万源市老家来到北海市,文道福接站并带张某甲到北海市银滩等地处游玩。同日22时许,文道福带张某甲到其租住的北海市广东南路圣美阳光小区13栋3单元501号房喝酒,其间因张某甲不同意加入传销组织,二人发生争吵。同日23时51分许,张某甲为摆脱文道福的控制,逃出501号房,文道福持菜刀追赶,张某甲逃跑至该楼房6楼至7楼楼梯转台处,用手机报警称被传销组织挟持,请求救援,并打电话给其妻子杜某甲,称在逃命,要杜不要给其打电话。文道福追至该楼房一楼出口处,未见张某甲后返回至4楼,听到张某甲打电话声音,遂追至6楼。10月5日零时许,张某甲见文道福持刀追来,欲爬出6楼至7楼楼梯转台窗外逃跑而坠楼死亡。后文道福将所持菜刀从其租住的501号房东面阳台丢下楼。经法医鉴定,张某甲符合高坠导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当日,文道福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1、公安机关在北海市广东南路圣美阳光家园小区13栋3单元楼后地面提取全不锈钢菜刀一把;公安机关在北海市广东南路圣美阳光家园小区13栋3单元楼六楼到七楼的楼梯转台窗户边框上提取指纹一枚;公安机关在被害人张某甲左指尖上提取疑似油漆附着物。2、公安机关提取了文道福的三星手机一台,证实文道福所用的手机号码是1366838****。二、书证1、北海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受案登记表、通话清单、情况说明、报警录音,证实2013年10月4日23时55分,张某甲用手机向122求救,同日23时58分、59分,北海市110主叫张某甲的手机,张某甲称被传销组织挟持,向110求救;2013年10月5日0时24分16秒,110接到李女士报警,称圣美阳光13栋三单元楼下有一30多岁的男子躺在地上,流了一地血,没有生命气息;随后多人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处警等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该案发生后,2013年10月5日凌晨0时27分,公安机关接警到达现场并将在圣美阳光家园小区13栋3单元楼下的文道福、王某甲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3、提取笔录,证实公安人员提取被害人张某甲的女儿张某丙、妻子杜某甲的血液样本各一份。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文道福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及被害人张某甲的基本情况。5、通话清单,证实①2013年9月至10月4日,文道福使用的手机号码1366838****与张某甲使用的手机号码1368422****,共通话13次,其中文道福主动联系10次;②2013年10月4日11时27分、19时21分、23时51分、23时53分,张某甲的手机(号码1368422****)与杜某甲的手机(号码1878486****)共有四次通话。上述通话清单证实,文道福邀张某甲来北海;张某甲遇到危险时给妻子杜某甲电话以及杜某甲反拔张某甲手机通话情况。6、北海市医疗紧急救援系统工单、急救病历,证实2013年10月5日0时09分37秒,120分别接到李女士、吴某甲求救电话,同日0时20分,120到达现场。7、银行流水账,文道福在南宁市开立的工商银行卡账号:210211320120257XXXX,2013年7月29日ATM转账50045元到账号622202210700733XXXX,同年8月16日网转存入19700元;吴某甲的工行账户621226210700014XXXX,于2013年3月29日共取出7万元,其中卡取57100元存入账号622202210700733XXXX,转账12900元到账号2107505001204XXXX;同年4月14日从账号622202210700733XXXX网转存入19700元。同年4月16日转账19700元到账号2107510801204XXXX,同年8月16日从账号622202210700733XXXX转存入6031元;王某乙的工行账户621225210700027XXXX于2013年4月14日从账号622202210700733XXXX网转存入6031元;同年4月16日转账7300元到账号2107510801204XXXX,同年7月29日转账2万元到账号2107505001204XXXX,同年8月16日,从账号622202210700733XXXX网转存入7194元。上述帐号及转帐单证实,吴某甲系传销人员,是文道福的上线,文道福已加入吴某甲等传销团伙。三、证人证言1、王某甲证实,吴某甲叫其老公文道福来北海搞资本运作(传销)。2013年7月文道福在工商银行办了一张银行卡并存了698000元进去,8月返还19600元。吴某甲还说多叫点亲戚朋友过来加入她所说的资本运作,人越多回报越大。2013年国庆节前,张某甲打电话和文道福联系,文道福邀张某甲来北海玩,顺便看看有什么生意可做,张某甲同意。2013年10月4日10时许,张某甲搭大巴到了北海,文道福开电动车接张某甲回到其夫妇所租住的圣美阳光,并带张某甲到老街与银滩游玩,中餐、晚餐时文道福和张某甲都喝了酒。21时许回到其租住地(即圣美阳光),张某甲与文道福继续喝酒,文道福说不想喝了,就走到了房间里面,但是张某甲就把文道福拉出来继续喝。后张某甲要文道福找女人,文道福不同意,张某甲说要搞其,打文道福胸部几拳,并跑进其房间,摸其乳房,扯其衣服,将其追至阳台,喝令其脱衣服,扯住其头发将其拉至客厅殴打。文道福见状到厨房持一把菜刀追张某甲,声称要砍死张某甲,张某甲跑出501号房,其扯住文道福衣服不让追,文挣脱追出去。其打电话给吴某甲让叫两个男的来劝张某甲,后其跟在文后面上楼,见张某甲已站在6楼至7楼的楼梯间窗户上,面对着里面背对着外面往上爬。文道福对张某甲说:“你不要跑啦”。张某甲不听继续往上爬,文道福上前想用双手抓张某甲,张某甲向后仰闪的时候就仰面掉下楼了。其赶紧下楼,见张某甲仰躺在地上,头部出血,鼻子没有气了。后文道福下楼给张某甲做人工呼吸。后其叫人打120、110电话。其家厨房有两把菜刀,其中一把放在柜子里,另一把放在厨房切菜,全不锈钢的。2、吴某甲证实,其与文道福、王某甲是老乡、普通朋友。2013年10月5日凌晨零时7分,王某甲用手机(号码为1366838****)打电话给其,说其朋友喝了酒,叫赶快过去帮忙劝一下。其与王某乙开电动车过去,隔4、5分钟,王某甲第二次打电话给其,说她朋友掉地上,鼻子和头部出血,叫帮打120,其打了120。到圣美阳光家园小区门口时,王某甲第三次打电话说赶快帮忙救人。其和王某乙来到王某甲住的楼下,见一名男子躺在地上,很多人围观,文道福一直抱着那男子哭,说“你是我最好的朋友,为什么这样对我”。后其带120急救车到王某甲楼下,医生检查躺在地上的男子后,说人死了。王某甲用手机打110报警,但不会说普通话,就给电话其讲。其没见过躺在地上的男子。3、王某乙的证言与吴某甲的证言基本一致。4、杜某甲证实,近段时间,文道福多次打电话邀请其老公张某甲到北海看工程,张某甲于2013年10月4日到达北海市。张某甲在北海市期间,与其保持电话或微信联系,其叮嘱如文师傅(文道福)不带看工程就早点回家。同日晚上23时49分,张某甲打电话给其,用很小的声音说“老婆,对不起!老婆,我爱你!”然后就挂电话了,其感觉他打电话害怕被别人听到,其很担心,立即回拨并问他“发生什么事了。”他很小声回答说“我在逃命,你不要给我打电话。”在通话中,听到张某甲那边有“咚咚咚”的响声。其很担心,后一直拨打他的电话,但无人接听。5、吴某乙证实,其住在圣美阳光小区,2013年10月4日23时许,其上床睡觉时,听见楼下501房间有两名男子和一名女子在吵架,吵架声音很大。吵架50分后,听到其家门口有人(不止一人)一个接着一个很急的上楼脚步声。约23时50分许,其听到6楼以上有电话铃声响,接着就是打电话的声音。其起床听到六楼半有开窗户的声音,走到阳台见一只鞋子横飞下去,向下看,见一名男子坠落在楼下。这时(2013年10月5日0时6分许)其在阳台上给妻子发信息。6、欧某甲证实,其住圣美阳光小区,2013年10月4日晚上23时许,其在阳台晒衣服听到有人喝酒后吵闹,偶尔有女的声音,其刚想睡觉,听到楼上声音蛮很大,好像有小孩子在上面跳一样。7、张某丁证实,其住圣美阳光小区13栋3单元302号房,2013年10月4日22时许,其在家听到屋外有男女吵架的声音,8、柯某甲证实,住圣美阳光小区13栋3单元202房,2013年10月5日凌晨0时10分左右,其在房间听到外面有哭声,并有人说“你不要动他”,“他已经不行了”。其到阳台看见楼下围了好多人,中间躺着一个人,地上有很多血。9、余某甲证实,其住圣美阳光小区,2013年10月4日23时后,其听到外面有个女的叫打120救护车。10、李某甲证实,其租住圣美阳光家园小区。2013年10月4日晚,与其同住的小黄说楼下有人哭,其下到楼下,在三单元楼道口有一个男子躺在地上,头上流淌了约一尺左右长的血液,旁边另有一男子在哭,还有一个女的目无表情的站着。其问是怎么回事?那哭着的男子说“死者是我最好的兄弟,今天中午才赶过来的,我住五楼,喝酒喝多了”。其叫来同住的陈某乙,他帮助躺在地上的人做心脏复苏,躺在地上的人没有反应,已没有生命迹象。于是其拔120求救、110报警。11、陈某甲证实,其住圣美阳光家园小区,2013年10月4日晚上大概23时半至0时,其听到房子外面一声巨响,好像有东西掉下来了。听到声响后,过了十分钟左右,其听到有个女的在楼下喊楼上的人,说人已经不行了,几分钟后听到有个男的下楼,然后听到有个男的哭声。12、袁某甲证实,其住圣美阳光小区,2013年10月5日凌晨0时29分,其睡觉时听到听到有女人在楼下喊,快来人啊,这人掉下来摔死了。到后面还听到有一个男的哭的声音。13、刘某甲证实,其系圣美阳光家园小区保安,2013年10月5日凌晨零时20分许,小区13栋有一业主说有人坠楼了,其用值班室电话(号码383****)打110报警,110说已经有人报警并派人处理了。其赶到13栋楼下,见有一名男子跪在地上抱住男死者的手说一些方言,大概是“你死了,我怎么办之类”的话,后他呕吐了,有一个女子上前拍他的后背。后120急救车及公安人员相继到达现场。14、苏某甲、陈某丙证实,其俩系北海市120急救中心人员,2013年10月5日凌晨,其两人与护士蒙庆慎到达圣美阳光13栋,坠楼人员仰面躺在楼道口一楼处,一个男的在旁边哭,一个女的在旁边劝,后陆续有一些人围观。其看了一下坠楼人员的头部创口,检查后判定已经死亡。那哭的男人说他和死者是老乡,他当天叫死者来北海的,当天他们一起喝酒,在现场有酒味。四、被告人文道福供述,2013年9月20几号的时候,其叫张某甲来北海市一起找活干,2013年10月4日上午11时许,张某甲从重庆老家乘车抵达北海市南珠汽车总站,其将张某甲接到其租住的北海市广东南路圣美阳光家园13栋3单元501房的家中,后带张某甲到北海老街玩以及到北海银滩游泳。游泳回来其与张某甲在北海市杭州路吃烧烤,吃后回到其家中又继续喝酒,俩人喝了不少酒,至23时许,张某甲提出要出去找“小姐”,其妻王某甲说“你们都喝醉了”,其也说太晚了不好找,为此事其与张某甲争吵了20多分钟。此时其已醉了,张某甲也有一点醉,张某甲打其胸部一拳并说“你不让我出去,我就找你老婆(意思是和我老婆发生性关系)”,其俩继续争吵了十几分钟。突然张某甲抱住其妻子亲嘴并摸屁股和乳房,其很生气,就跑进厨房灶台上拿了一把菜刀欲砍张某甲,张某甲见状就往门外跑,其持刀追赶,其妻子见其拿了菜刀怕出事,拉住其右边的衣角,说“别追了!出了事怎么办!既然他跑了就算了!”其用力甩开妻子的手继续追,因为厨房门离大门有个拐角,看不见大门的情况,所以没看见张某甲往楼上还是楼下跑。其先往下追到一楼楼梯口没见人,往回走至四楼时,听到楼上有电话铃声和有人说话的声音,其就猜到张某甲是在楼上。走到六楼601门前的时候,张某甲蹲在了六楼和七楼之间楼道窗台左边的那半个窗户上,他见到其走上来后,指着其用脏话说“你妈的逼!你上来我就跳下去!”其说“你跳啊”。张某甲边说话边慢慢站起来,但站不直腰,是个半蹲的姿势,左手抓着窗户,他的头和肩部还有腰部已经向右边转了出去,左手和腿还在窗户里,右手伸出窗外好像想抓什么东西,就突然掉下去了。在张某甲掉下去的同时,有一只拖鞋从其面前晃了一下,掉在其面前,其捡起从张某甲掉下去的窗口扔下去就回家了,因害怕出事就到阳台把菜刀往房子后面扔下去,之后在大厅沙发睡觉。后其妻子叫其说张某甲出事了,其下楼给张某甲做人工呼吸,不久公安人员将其带回公安机关询问。其拿的菜刀大概30cm长,刀柄和刀刃都是不锈钢。后供称,张某甲没有打其和威胁其喝酒,其没有看见张某甲持刀威胁王某甲脱衣服及殴打王某甲,没看见张某甲在客厅之外的其它地方摸王某甲的乳房及扯她的衣服。五、鉴定意见1、北公(刑)鉴(DNA)字(2013)117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张某丙系被害人张某甲的亲生女儿;2、北公(刑)鉴(痕)字(2014)第8号手印鉴定书证实,在北海市广东南路圣美阳光家园小区13栋3单元6楼到7楼之间楼梯窗框上所留指纹是被害人张某甲右手拇指指纹。3、北公刑技法鉴(尸检)字(2013)6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甲头颅严重变形,枕部片状挫伤痕,枕部大量头皮下血肿,左颞肌出血,颅骨大范围粉碎、放射性骨折,硬脑膜破裂,大脑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小脑、脑干组织挫碎;胸部左右两侧第1至第6肋骨多发性骨折,左右胸腔少量积血,左右肺淤血,肺表面见散在点状破裂出血;心包完整,剪开心包,心包腔未见积血、积液,右心室面见散在点状出血,主动脉根部见斑块状出血;肝左叶有两处破裂创,裂纹呈纵行走向;肠系膜挫伤出血。鉴定意见为张某甲符合高坠导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闭合性损伤死亡。上述鉴定意见均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北海市银海区广东南路圣美阳光家园十三栋,是一栋高六层公寓楼,该楼房是坐东朝西,北侧是12栋,南侧是14栋,楼房的后面、即楼房的东面是公用绿化区,有一个人工湖。该楼共有四个单元,中心现场在三单元一楼的楼梯口处。死者是头朝西脚朝东呈仰躺姿势,上身穿一件青色短袖上衣,下身穿一件蓝色牛仔裤。双脚是赤脚,在距离右脚尖20cm处的东侧和距离头部70cm处的西侧各有一只蓝色拖鞋,在死者双手的手腕和前臂上有血迹,左手环指尖上发现有蓝色疑似油漆的附着物,死者面部有不规则的血迹。在死者头部往西有一条长300cm的血痕,头部旁有一处95cm×35cm的血泊,血泊上面有一堆呕吐物;13栋三单元501房室内物品摆放整齐,未发现打斗痕迹;13栋三单元601号楼顶的阳台北侧排污管旁蓝色墙漆的墙壁上发现有攀爬痕迹,在阳台顶水泥面上也发现有攀爬痕迹;三单元六楼到七楼的转台处有一个窗户,该窗户左边窗页呈开启状态,该窗户的边框上有触摸的痕迹;在13栋东面,距离13栋墙壁620cm的草地上发现一把金属菜刀,长宽为28cm×7.5cm。七、辨认、指认笔录1、经杜某甲辨认,照片上的尸体,就是其丈夫张某甲。2、经文道福指认,北海市广东南路圣美阳光小区十三栋三单元一楼楼道口就是张某甲坠楼的地点、其追赶张某甲时所持的刀就是在501室的厨房橱柜上拿的;被害人张某甲就是坐在北海市广东南路圣美阳光小区十三栋三单元6楼与7楼之间的窗台上与其对话,并从该窗台坠至一楼、其丢刀的地点在501号房的后阳台。3、经文道福辨认,12号照片上的菜刀就是其追赶张某甲后并从501号房后阳台丢弃的菜刀。4、经王某甲辨认,北海市广东南路圣美阳光小区十三栋三单元一楼楼道口处是张某甲坠楼身亡的地点,张某甲就是在501号房内与其夫妇发生争执。八、民事证据1、户口簿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其相互关系。2、结婚证证实,被害人张某甲与杜某甲系夫妻关系。3、证明证实,被害人张某甲与杜某甲及其女儿于2011年开始一直居住在城镇。4、机票及其附属票据证实,代理律师冯兵来回北海的飞机票价共计4900元。5、房屋登记档案证实,被告人文道福与王某甲在四川省万源市有房产,具有民事赔偿能力。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庭审举证、质证,反映了被告人文道福持刀追赶被害人张某甲,致张某甲坠楼身而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文道福供述及证人王某甲证言中称张某甲非礼王某甲这一情节,经查,首先,文道福供述的情节与王某甲的证言严重矛盾,王某甲称把张某甲当成哥哥看待,而王某甲年龄比张某甲大12岁,这极不合情理;其次,文道福在公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称,张某甲既没有威胁其喝酒、也没有殴打其,其既没有见张某甲殴打王某甲、也没见在客厅之外其他地方摸王某甲及扯王的衣服,对以前的供述予以否认。因此,对该情节的描述,是被告人文道福妄图掩盖其参加传销组织后为了发展下线、骗控被害人及造成被害人死亡真相的推卸罪责之辞、亦是利害关系人王某甲试图为其丈夫减轻罪责编造的假证言。对该情节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文道福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文道福没有伤害的故意与行为,甚至没有动机,文道福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某甲为摆脱文道福的控制逃出501号房,文道福持菜刀追赶,文道福不仅有伤害张某甲的故意,而且有行为,最终导致张某甲爬窗逃跑而坠楼死亡,张某甲之死与文道福的持刀追赶具有直接的法律因果关系,文道福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该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文道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文道福犯罪后,对其犯罪事实的供述避重就轻,试图逃避罪责,且没有赔偿被害人家属的任何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不好,应予严惩。被告人文道福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负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丧葬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差旅费属合理性支出,但诉请数额过高且只提供了部分票据,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诉请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不属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还诉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赔偿经济损失。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对被害人张某甲既没有伤害的故意,也没有伤害的行为,对被害人张某甲的死亡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及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道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文道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杨某甲、杜某甲、张某丙经济损失共38810元,其中丧葬费18810元、交通费20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杨某甲、杜某甲、张某丙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的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两个月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廖 红审判员 陶心进审判员 蔡青青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焕兰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二条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