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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民初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朱隆许诉蒋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隆许,蒋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1434号原告朱隆许,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被告蒋伟,男,196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源县人。原告朱隆许与被告蒋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文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廖和平、人民陪审员李春霞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李想担任记录。原告朱隆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隆许诉称,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在华宇宾馆后面的志哥麻将馆打麻将时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因此住院治疗。经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宝塔派出所调解,原、被告达成口头赔偿协议,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医药费等损失5000元整,并出具了欠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元后,仍有48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拒不支付。因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尚欠的医疗费4800元及其逾期支付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麻将馆打麻将发生纠纷的事实;3、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4800元医疗费的事实。被告蒋伟未向法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其诉讼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3均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在华宇宾馆后面的志哥麻将馆打麻将时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因此住院治疗。经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宝塔派出所调解,原、被告达成口头赔偿协议,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医药费等损失5000元整,2014年1月25日,被告蒋伟向原告朱隆许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朱隆许医药费5000元,每月支付1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元后,仍有4800元未支付。双方因此酿成纠纷,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诉称所述之请求。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双方因打麻将时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导致原告住院治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出具的欠条是原、被告在派出所调解纠纷后协商一致的结果,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定。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医药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侵权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朱隆许医疗费人民币4800元;二、驳回原告朱隆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钟文君人民陪审员  廖和平人民陪审员  李春霞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 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