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民一终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梁国合与龙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国合,龙亭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民一终字第5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国合,男,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进东,男,199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亭,男,195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守智,荣成崖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梁国合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4)荣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系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西龙家村村民。2004年2月28日,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西龙家村的房屋(地号为:14330518)以162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因原告非崖头街道办事处西龙家村村民,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并要求原告返还房屋。被告则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购房款16200元并支付房屋增值补偿款。后经原审法院的主持调解,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荣民初字第50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1、龙亭与梁国合之间签订的关于龙亭所有的位于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西龙家村的房屋(地号:14330518)的买卖合同无效,该房屋归龙亭所有;2、龙亭于2013年10月30日前返还梁国合房款l6200元,梁国合于2013年10月30日前将诉争房屋返还给龙亭:3、龙亭于2O13年10月30日前支付梁国合房屋增值补偿款170704元[(26O0元×88.3平方米)-162O0元)×80%]。上述房屋增值补偿款是根据涉案房屋所在地的相关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补充意见规定,按照拆迁价格即每平方米2600元对该房屋的一次性综合补偿,其修缮、增建等费用均不另行补偿。补偿面积包括涉案房屋及院落共计88.3平方米。2014年4月1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新建、改建及修缮诉争房屋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29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民事调解书等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2O13)荣民初字第50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被告支付给原告房屋增值补偿款170704元是否包括房屋修缮、增建的价值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相关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补充意见的规定,拆迁价格即每平方米2600元系对拆迁房屋的一次性综合补偿,其修缮、增建等费用均不再另行补偿,即无论原告是否对房屋进行修缮或增建,在拆迁时均不再额外获得补偿,表明涉案房屋的拆迂补偿价格229580元(2600元×88.3平方米)中已包含该房所附的修缮及增建等费用。被告支付原告的房屋增值补偿款170704元系根据拆迁补偿价格和购买房屋的年限计算得来,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房屋修缮、增建等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梁国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元,由原告梁国合负担。上诉人梁国合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买受涉案房屋后,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较大价值的改建和修缮,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双方的买卖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由此产生的全部损失。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龙亭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针对涉案房屋的增值利益损失问题于2013年9月22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房屋增值补偿款170704元,该数额系根据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西龙家村出具的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计算得出,而根据该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补偿标准系根据房屋面积一次性补偿,房屋的装修及修缮费用不再另行补偿。本案中,双方按照上述方案约定了补偿标准,即无论涉案房屋状况如何,房屋补偿标准均已确定,相应的补偿费用数额并不因房屋经过改建、修缮等行为而发生变化,故应当认定合同确认无效后,被上诉人由此能够预见的可得利益即为根据房屋面积的一次性补偿,上诉人对房屋所进行了改建、修缮所产生的费用包含在上述补偿款项中,双方已经在(2O13)荣民初字第504号案件中对上述补偿费用达成了一致意见,上诉人再次诉请被上诉人赔偿其改建、修缮涉案房屋的损失,与上述约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6元,由上诉人梁国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大海代理审判员 蒋 涛代理审判员 侯善斌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红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