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德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叶集试验区祥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集试验区祥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湖德行初字第8号原告叶集试验区祥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绪章。委托代理人何启伍。被告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机关负责人张志龙,该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王义。委托代理人尹浩。原告叶集试验区祥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兴公司)与被告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安吉交警队)道路行政强制一案,原告祥兴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一并提起了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17日向安吉交警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4年7月26日,被告安吉交警队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及行政赔偿一案,原告祥兴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启伍,被告安吉交警队负责人张志龙及委托代理人王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8月27日原告祥兴公司驾驶员刘士伟驾驶皖n×××××牵引车牵引皖n×××××挂车行驶到浙江省306省道40km+40m处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安吉交警队于同日作出编号3305233000046690行政强制措施,扣押原告祥兴公司所有的皖n×××××、皖n×××××(挂)号车辆。被告安吉交警队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法律依据: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安吉交警队于2011年8月27日依法受理本次交通事故;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安吉交警队事故中队于2011年8月27日从当事人刘士伟的配偶台运林手中将皖n×××××、皖n×××××(挂)号车辆进行扣留;3、交通事故车辆扣留时限告知单一份,用以证明安吉交警队事故中队于2011年8月27日从台运林手中扣留车辆时已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4、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9月28日湖州益众道路交通安全服务有限公司本次对事故车辆出具了技术检验报告;5、告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安吉交警队于2011年9月30日已书面告知当事人刘士伟的配偶台运林可以领取事故车辆;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8月27日皖n×××××、皖n×××××(挂)号车辆在安吉县306省道40km+40m徐村湾地段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7、送达回执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0月19日当事人刘士伟的配偶台运林已签收交通事故认定书;8、扣留物品证件发还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当事人刘士伟的父亲刘兆江于2011年10月21日领取了皖n×××××、皖n×××××(挂)号车辆及相关物品和证件;9、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及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当事人刘士伟的父亲为刘兆江,配偶为台运林;10、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六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原告祥兴公司诉称,2011年8月27日3时许,原告受雇驾驶员刘士伟驾驶皖n×××××、皖n×××××(挂)号车行驶至浙江省306省道40km+40m处时与唐勇驾驶的辽l4/l6617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致刘士伟及辽l4/l6617号变型拖拉机乘坐人唐明光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被被告扣留。2011年10月14日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1第00094号事故认定书,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事后原告要求被告释放被扣押的车辆,被告以原告与受害方民事未得到赔偿为由拒绝释放扣留车辆,直至今日,故纠纷成讼。原告祥兴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皖n×××××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皖n×××××号车辆所有人为叶集试验区祥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皖n×××××、皖n×××××(挂)号车辆2011年8月27日在浙江省306省道40km+40m处发生交通事故;3、机动车查询信息原件二份,用以证明皖n×××××(挂)车辆所有人为叶集试验区祥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皖n×××××、皖n×××××(挂)车辆已被车辆管理部门强制注销。被告安吉交警队辩称:一、本案被告扣留皖n×××××、皖n×××××(挂)车辆的行为合法。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及《浙江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扣留事故车辆。本案原告驾驶员刘士伟驾驶的皖n×××××牵引车及皖n×××××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作为交通管理部门为检验、鉴定的需要扣留皖n×××××、皖n×××××(挂)车辆的行为是完全合法的。二、被告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已经通知交通事故的双方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不构成超期扣留车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机动车驾驶证以及扣押的物品。2011年9月30日,被告将本次交通事故的鉴定意见告知了双方当事人的家属。同时告知了双方当事人可以领取被扣押的事故车辆。该条文中规定的“当事人”应该是指所有交通事故的参与者,并没有规定交通管理部门一定要通知车辆的所有权人。本次交通事故中,双方驾驶员肯定是交通事故的参与者,也就是所谓的“当事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驾驶员刘士伟死亡后,被告告知了与刘士伟居住在一起的成年家属,即刘士伟的妻子台运林与父亲刘兆江。2011年10月21日,驾驶员刘士伟的父亲刘兆江在安吉县交警大队扣留物品、证件发还凭证上签字。故被告认为,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告知当事人的义务。综上,被告为处理交通事故需要,扣留事故车辆的行为合法。事后,被告也履行了告知当事人可以领取事故车辆的义务,并向当事人出具了扣留物品发还凭证,故被告并没有超期扣留车辆。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在案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6、9,原告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为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认为被扣留的涉案车辆系原告所有,被告应当告知原告扣留情况。本院认为该扣留时限告知单是被告在作出扣押强制措施时一并告知当事人的事项,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认为被告返还车辆时应该通知原告,且扣押的时间超期。本院认为该告知书是被告对作出扣押强制措施的当事人解除扣押所告知的事项,在当事人刘士伟已死亡的情况下,告知其配偶的行为并无不当,且扣押超期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送达回证是被告送达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凭证,在当事人刘士伟已死亡的情况下,送达给其配偶的行为符合规定,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原告认为应当返还给车辆所有权人即原告,本院认为该凭证是被告对所扣留物品、证件发还给当事人的确认,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扣留了一方当事人刘士伟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机动车,在当事人刘士伟已死亡的情况下,发还给其父亲的行为并无不当,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0即法律法规证据,原告对适用法律法规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程序不到位,且应当将扣押物品返还所有人。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对证据3即机动车查询信息有异议,认为其所要证明的车辆所有人为原告的事实应当以车辆所有登记证为主。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8月27日3时45分许,唐勇驾驶的辽l4/l6617号变型拖拉机途径306省道40km+40m徐村湾地段,与停放在右侧车道由原告驾驶员刘士伟驾驶的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皖n/×××××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刘士伟及辽l4/l6617号车副驾驶室乘坐人唐明光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安吉交警队接到报案电话后受理该案,于同日扣留了当事人刘士伟驾驶的皖n×××××、皖n×××××(挂)号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该强制措施凭证编号为3305233000046690,由于刘士伟已被救护车转移去医院抢救,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由其同车随行配偶台运林签字。同时被告向刘士伟家属台运林送达了《交通事故车辆扣留时限告知单》。2011年9月28日,湖州益众道路交通安全服务有限公司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2011年9月30日,被告交警队告知死者刘士伟家属可以领取皖n×××××、皖n×××××(挂)号事故车辆,该告知书送达给台运林。2011年10月14日被告安吉交警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1第0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送达给台运林。2011年10月21日,被告安吉交警大队发还了扣留的所有物品,该发还凭证由死者刘士伟的父亲刘兆江签字。本案所涉皖n×××××、皖n×××××(挂)号车辆至今仍停放在安吉交警大队临时停车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出诉讼,对于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该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安吉交警队在原告公司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当日即2011年8月27日,扣留了该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本案所涉车辆皖n×××××、皖n×××××(挂),由于驾驶员受伤被救护车转移,该强制措施凭证及扣留时限告知单由其同车随行配偶签字确认,后驾驶员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扣留物品由其父亲于2011年10月21日领取。原告庭审中陈述在事故认定书出具即2011年10月14日后即与被告联系,要求返还所扣留车辆。故本案属于原告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但后来知道了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而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请示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25号)的意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但后来知道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的,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起诉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该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期间。据此,本案适用的法定起诉期限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原告在事故认定书出具即2011年10月14日后即知道被告安吉交警队扣留所涉车辆,再者原告作为专营货运的汽车公司,在2012年4月30日即被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注销所涉车辆前,确定知晓被告安吉交警队扣押事故车辆的事实,由此可以认定原告祥兴公司在2014年7月14日起诉时已经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叶集试验区祥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叶集试验区祥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 溯审 判 员 严正凯人民陪审员 王赛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钟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