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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融众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与宜昌鑫昌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兴盈百货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094号原告:融众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68号新世界国贸大厦40层。法定代表人:谢小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斌,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勇,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昌鑫昌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发展大道41号。法定代表人:王兴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磊,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昌兴盈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101-3号3号楼-000112号。法定代表人:朱振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行健,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兴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发展大道41-11号。法定代表人:王兴枢,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宜昌金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发展大道41号。法定代表人:刘虎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行健,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昌市华灯灯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101-3号。法定代表人:王兴枢,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朱振彪。委托代理人:汤行健,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建芹。被告:刘虎城,1969年12月23日。委托代理人:汤行健,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觉,1987年2月5日。被告:刘珠莲,1958年12月16日。原告融众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众小贷公司)诉被告宜昌鑫昌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昌公司)、宜昌兴盈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盈公司)、湖北兴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恒公司)、宜昌金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翔公司)、宜昌市华灯灯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灯公司)、朱振彪、廖建芹、刘虎城、王觉、刘珠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融众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勇,鑫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朱磊,兴盈公司、金翔公司、朱振彪、刘虎城的委托代理人汤行健到庭参加了诉讼,兴恒公司、华灯公司、廖建芹、王觉、刘珠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经融众小贷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以(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094-1号民事裁定对鑫昌公司、兴盈公司、兴恒公司、金翔公司、华灯公司、朱振彪、廖建芹、刘虎城、王觉、刘珠莲的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公告送达的期间和原被告申请调解的期间均已扣除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众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9月24日,鑫昌公司与融众小贷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其后,兴盈公司、兴恒公司、金翔公司、华灯公司、王兴枢、朱振彪、廖建芹、刘虎城、王觉、刘珠莲与融众小贷公司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及出具《担保书》,就前述借款为鑫昌公司向融众小贷公司提供了担保。2013年9月24日,融众小贷公司按约发放了2000万元借款。2013年12月23日,借款期限届满,鑫昌未能如期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鑫昌公司向原告偿还债务2000万元;2、鑫昌公司向原告支付罚息,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3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3、原告在上述第一、二项债务范围内对朱振彪、廖建芹持有的兴盈公司的90%、10%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兴盈公司、兴恒公司、金翔公司、华灯公司、朱振彪、廖建芹、刘虎城、王觉、刘珠莲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十被告共同负担。被告鑫昌公司辩称:1、原告在我方没有提交董事会决议和其他授权委托的情况下对我方发放贷款,存在过错;2、我方并未实际使用2000万元的借款,该笔借款实际上被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王兴枢挪用;3、贷款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罚息,原告诉请罚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兴盈公司、金翔公司、朱振彪、刘虎城辩称:担保人签订的担保合同是真实的,但担保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我们是为鑫昌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但真正的用款人是王兴枢,这违背了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我们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兴恒公司、华灯公司、廖建芹、王觉、刘珠莲未答辩。原告融众小贷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贷款合同》1份;2、回单2份;证据1-2证明:融众小贷公司向鑫昌公司借款2000万元。3、《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4、《他项权证》1份;5、《股权质押合同》2份;6、《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2份;7、《保证合同》4份;8、《担保书》7份;证据3-8证明:兴盈公司、兴恒公司、金翔公司、华灯公司、朱振彪、廖建芹、刘虎城、王觉、刘珠莲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股权质押担保及保证担保。被告鑫昌公司、兴盈公司、兴恒公司、金翔公司、华灯公司、朱振彪、廖建芹、刘虎城、王觉、刘珠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鑫昌公司对融众小贷公司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鑫昌公司没有实际使用该笔贷款。对证据3-7因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清楚真实性。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兴盈公司、金翔公司、朱振彪、刘虎城对融众小贷公司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中约定原告有履行监管资金的义务。对证据2-7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8中涉及到我们的保证合同是真实的。经本院审查,对融众小贷公司的证据3-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均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融众小贷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与鑫昌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RZ20130918《贷款合同》,约定:鑫昌公司向融众小贷公司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贷款利率为月1.8%,鑫昌公司如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金的,融众小贷公司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收罚息。因鑫昌公司违约致使融众小贷公司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鑫昌公司应当承担融众小贷公司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为申请保全提供担保而支出的费用、执行费、鉴定费、公证费、登记费、差旅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佣金、保管费、不动产转让税费及其他所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2013年9月,融众小贷公司与朱振彪、廖建芹分别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朱振彪、廖建芹分别为RZ20130918《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质物分别为朱振彪持有的兴盈公司的90%的股权和廖建芹持有的兴盈公司的10%的股权。担保的范围除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外,还包括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抵押权人所发生的相关费用、以及质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损失与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损失、间接损失、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以及为申请保全提供保全担保而支出的费用、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佣金、保管费等),以及主合同生效后,经质权人要求追加而未追加的保证金金额。2013年9月23日,上述质物在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2013年9月24日,华灯公司、兴恒公司、兴盈公司、金翔公司分别与融众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RZ20130918《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除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外,还包括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各种手续费等相关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损失与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损失、间接损失、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以及为申请保全提供保全担保而支出的费用、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佣金、保管费等)。合同还约定: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或发生主合同与本合同约定的情形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债权人均有权要求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或分担担保份额。保证人在此明确放弃要求先履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抗辩。无论债权人是否享有其它担保权,保证人都不以债权人首先行使其它担保权作为其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无论债权人对其他担保权作何处分,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保证责任。2013年9月24日,朱振彪、廖建芹、刘虎城、王觉、刘珠莲分别出具《担保书》,为鑫昌公司在RZ20130918《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满两年。保证范围为:RZ20130918《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综合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法院执行费用、仲裁费用、公证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等)。《担保书》还载明:无论融众小贷公司是否享有其它担保权,我方都不以融众小贷公司首先行使其它担保权作为我方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无论融众小贷公司对其他担保权作何处分,我方仍按本担保书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融众小贷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依约向鑫昌公司发放了20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届满至今,鑫昌公司仅偿还了期内利息108万元。本院认为,融众小贷公司与鑫昌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融众小贷公司与朱振彪、廖建芹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融众小贷公司与华灯公司、兴恒公司、兴盈公司、金翔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朱振彪、廖建芹、刘虎城、王觉、刘珠莲出具的《担保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均属有效合同。融众小贷公司依约发放了借款,鑫昌公司应按约归还借款,融众小贷公司要求鑫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鑫昌公司辩称真正的借款人是王兴枢这一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融众小贷公司逾期罚息的支付请求,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有关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湖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中规定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率不得高于人民银行规定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融众小贷公司诉请的逾期罚息利率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融众小贷公司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朱振彪、廖建芹质押的股权办理了质押登记,融众小贷公司要求对朱振彪、廖建芹质押的股权在其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华灯公司、兴恒公司、兴盈公司、金翔公司、朱振彪、廖建芹、刘虎城、王觉、刘珠莲应按约对鑫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兴恒公司、华灯公司、廖建芹、王觉、刘珠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鑫昌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融众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二、被告宜昌鑫昌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融众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罚息(以借款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从2013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三、原告融众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对朱振彪持有的宜昌兴盈百货有限公司的90%股权、廖建芹持有的宜昌兴盈百货有限公司的10%股权在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被告宜昌鑫昌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宜昌兴盈百货有限公司、湖北兴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宜昌金翔贸易有限公司、宜昌市华灯灯具有限公司、朱振彪、廖建芹、刘虎城、王觉、刘珠莲对被告宜昌鑫昌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宜昌兴盈百货有限公司、湖北兴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宜昌金翔贸易有限公司、宜昌市华灯灯具有限公司、朱振彪、廖建芹、刘虎城、王觉、刘珠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宜昌鑫昌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上述十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宜昌鑫昌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时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注明: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林宏文代理审判员曹芳人民陪审员宋汉仙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周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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