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杭余余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姚国娟与金昌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国娟,金昌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余民初字第653号原告:姚国娟。委托代理人:孙旭权。被告:金昌植。委托代理人:吴律洪。原告姚国娟与被告金昌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国永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旭权,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律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国娟起诉称:原、被告均是杭州市余杭区高教路与五常大道交汇处翡翠城的住户。2014年4月12日上午7时左右,在翡翠城3幢1单元门口,原告被被告所遛的宠物狗所咬伤,受伤部位为大腿,被告没有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因剧烈疼痛,原告及丈夫前往被告住处翡翠城棠棣苑3幢1单元701室进行评理,刚开门人还未进门,原告丈夫同样又被被告所养的宠物狗咬伤,后原告报警(闲林派出所进行出警、记录、拍照),小区物业保安人员也前来劝解,因被告蛮不讲理,无法协商解决。原告及丈夫前往医院治疗,注射狂犬疫苗和抗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截止起诉时已花费医疗费2277.54元、交通费151元、产生误工费3709元、营养费1000元。2014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在翡翠城社区工作人员的组织下就经济赔偿问题进行了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十九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及其家人确实是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77.54元、误工费3709元(误工费按2013年浙江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513元÷12个月=3709元/月)、交通费151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2137.5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狂犬病疫苗和抗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使用知情同意书各一份、病历一本、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单据三张,证明原告因伤进行治疗及支付医药费的事实。2、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复印于社区调解委员会),证明原告与被告在翡翠城社区进行调解赔偿未成的事实。3、伤口照片黑白打印件六张,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4、交通费发票三张,证明原告因治疗而支出的交通费。被告金昌植答辩称:2014年4月12日早晨,当时被告遛狗回来至自家单元楼门口时,突然有一条狗跑出来厮咬被告牵拉的狗,被告急忙将自己的狗拉开,当时原告并未说自己被狗咬伤。被告回到家后几分钟,原告夫妻即冲到被告家中对被告进行殴打。当时,原告上来的理由是说被告的狗将她的狗咬到了,也没有说原告自己被狗咬伤。之后,针对该纠纷经所在社区调解委员会进行协商,因当时双方各有观点,没有协商成功。综上,被告养狗是合法的,有养狗证,也是按照有关规定看护的。当天,被告并无过错,是原告自己的狗(没有证,非法养狗)没有看护紧,导致原告的狗冲过来厮咬被告的狗,至于之后原告所提到的伤是怎么形成的,被告并不知道。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犬类免疫证一份,证明被告是合法养犬的事实。针对原、被告的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及用药的合理性提出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4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的举证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证据1医疗门诊收费单据三张中,有两份计314.90元系案外人治疗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交通费票据三张中,有一份计19元并非其治疗日使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其余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均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本院将根据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作相应的事实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余杭区闲林街道翡翠城棠棣苑3幢1单元邻居。2014年4月12日上午7时许,原、被告均随带各自饲养的宠物狗外出回家,在行走至单元楼门口时相遇,两小狗发生打架,原、被告见状急忙上前制止,原告在制止中右大腿外侧被被告饲养的宠物狗咬伤。后原告随同丈夫前往被告家中与被告交涉,但协商无果。当天,原告即去杭州市预防保健门诊部就治,花去医疗费1962元,来回打车交通费132元。后又于当月19日再次注射疫苗。2014年5月22日,原、被告所在的闲林街道翡翠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召集双方对医疗费赔偿问题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意见较大,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对动物负有管理职责,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作为宠物狗的所有人,在不能举证证明原告被其狗咬伤是因原告自己过错的情况下,对于原告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1、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包括了案外人的费用,其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交通费问题,原告非治疗日所花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误工时间和误工损失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4、由于原告受伤害的后果并不严重,故其主张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赔礼道歉,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昌植赔偿原告姚国娟医疗费1962元、交通费132元,共计20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姚国娟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谈国永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莲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