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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商终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苏宇成佳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耀婕电子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宇成佳商贸有限公司,南京耀婕电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商终字第1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宇成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新安江街99号317室。法定代表人李峥,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耀婕电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百家湖科技产业园清水亭路2号。法定代表人许伏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日永,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宇成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成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耀婕电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婕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商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宇成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峥,被上诉人耀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伏波及委托代理人张日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耀婕公司一审诉称:其因业务往来取得经南京北瓯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瓯风公司)合法背书转让的转账支票一张,宇成佳公司系该票据的出票人,其取得该票据后,经与付款银行核实,宇成佳公司出具的票据存在瑕疵,致使其票据项下债权不能实现。现耀婕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宇成佳公司支付票据款20万元整及利息。宇成佳公司一审辩称:其与耀婕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往来也无合同关系,故耀婕公司起诉宇成佳公司,主体不适格。关于20万元的转账支票,是耀婕公司与北瓯风公司之间的合同保证金,宇成佳公司对北瓯风公司在未取得其同意就将支票背书给耀婕公司,持有异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耀婕公司与北瓯风公司存在业务关系,后耀婕公司收到经北瓯风公司背书转让、由宇成佳公司开具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1张,票号为03932777,出票日期为2014年2月28日,收款人为北瓯风公司,票面金额为20万元。该支票上加盖了宇成佳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凌洋的印章。在该张转账支票背面的被背书人第一栏内,加盖了北瓯风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蔡丽娟的印章;第二栏中,加盖了南京美全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许伏波的印章。之后,耀婕公司咨询该张转账支票的付款行工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小营,被告知该支票密码有错及账户余额不足。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4月20日,耀婕公司将其企业名称由南京美全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南京耀婕电子商贸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耀婕公司与宇成佳公司之间的票据关系合法有效。宇成佳公司作为支票的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而耀婕公司作为支票的持票人则享有付款请求权。现宇成佳公司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属于签发空头支票,并致使耀婕公司在行使付款请求权时遭拒绝,故耀婕公司有权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请求宇成佳公司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支票金额。关于耀婕公司要求宇成佳公司支付人民币2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耀婕公司要求宇成佳公司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宇成佳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耀婕公司给付20万元;二、驳回耀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宇成佳公司负担。宣判后,宇成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耀婕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并由耀婕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为:一、本案转账支票是北瓯风公司向耀婕公司支付业务往来的对价,在支票不能兑付的情况下,耀婕公司应当向北瓯风公司追偿。1、宇成佳公司与耀婕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案涉支票不是宇成佳公司向耀婕公司出具,不应向宇成佳公司追索,耀婕公司应当依据其与北瓯风公司的业务往来向北瓯风公司追偿该20万元。2、北瓯风公司未经宇成佳公司同意,擅自转让案涉支票,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二、耀婕公司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当由耀婕公司自行承担兑付不能的法律后果。耀婕公司在受让该转账支票时,没有对密码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现由于支付密码问题无法获取支票项下的钱款,应当由耀婕公司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为支持其上诉意见,宇成佳公司二审中提供了其与北瓯风公司于2013年6月4日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其与北瓯风公司约定案涉20万元支票系保证金,系作为保证合同启动后销售任务完成的质押,只有在宇成佳公司未完成销售任务指标或者违反了合同规定内容时,北瓯风公司才有权没收保证金。但该合同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故宇成佳公司不需要向北瓯风公司支付款项。耀婕公司答辩称:宇成佳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纠纷系票据纠纷,宇成佳公司与耀婕公司之间无需存在基础业务关系亦能主张票据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宇成佳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耀婕公司二审中提交了其与北瓯风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及增值税发票,证明其基于购销合同关系从北瓯风公司处取得了案涉票据。对宇成佳公司提供的合同,耀婕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该合同没有履行,原审中提供的北瓯风公司出具的通知函已经载明系宇成佳公司单方面未履行合同,北瓯风公司已经扣除了该20万元保证金。对耀婕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及发票,宇成佳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耀婕公司与北瓯风公司之间的关系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关于宇成佳公司与北瓯风公司之间的合同,因耀婕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对耀婕公司与北瓯风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及发票,宇成佳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北瓯风公司(甲方)与宇成佳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认同合同规定的销售任务内容,自愿支付甲方保证金二十万元人民币;在规定时间未完成销售任务指标或者违反了(总则第二条、第四条)合同规定内容。甲方有权扣除保证金并追究其造成的其它一切损失。还约定:签订合同时甲方接收乙方开具的现金支票,在乙方不违约的情况下不去银行体现;乙方须在支票到期前主动向甲方换取支票。另查明:耀婕公司(甲方)与北瓯风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耀婕公司向北瓯风公司供应收藏银条1000克,总价为20万元。合同签订后,北瓯风公司将案涉20万元支票背书给耀婕公司。耀婕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向北瓯风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144000元。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耀婕公司是否有权向出票人宇成佳公司行使追索权;宇成佳公司应否承担票据责任。本院认为:案涉支票系宇成佳公司出具,经收款人北瓯风公司背书转让给耀婕公司,耀婕公司亦在票据上进行签章,票据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耀婕公司是否有权向出票人宇成佳公司行使追索权的问题。本院认为,耀婕公司基于其与北瓯风公司之间的基础交易关系,经北瓯风公司背书转让合法取得案涉支票,成为案涉支票的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现耀婕公司在向付款行提示付款被拒的情况下,有权向出票人宇成佳公司行使追索权。关于宇成佳公司应否承担票据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宇成佳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出票人,依法应承担票据责任,有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但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因此,本案中宇成佳公司不得以其与北瓯风公司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耀婕公司。宇成佳公司应承担案涉票据项下的票据责任及利息,但基于耀婕公司对利息主张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予以调整。宇成佳公司上诉认为,案涉票据交给北瓯风公司,系作为保证合同履行的质押,该合同双方并未实际履行,故北瓯风公司无权没收、使用该票据,宇成佳公司不应承担票据责任的主张,可另案主张,本案中不予理涉。综上,宇成佳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宇成佳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云义代理审判员  夏奇海代理审判员  王方方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