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中执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万某某抚养费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某,万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乐中执字第777号申请执行人,杨某某,女,198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万某某,男,197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杨某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7)乐中民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万某某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杨某某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的小孩抚养费7200元及小孩在此期间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的一半1608元,共计8808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裁定逐月提取万某某在乐山市供水有限公司的工资收入。经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予以告知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7)乐中民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新收案件重新予以立案。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明审判员 毛 利审判员 余建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