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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汉族,小学文化,2013年8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曹某某,男,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8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一刑诉(2014)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曹某某在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镇海达路回民斋烧烤店吃饭时,与被害人李某乙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二被告人用啤酒瓶将李某乙头部打伤。经鉴定:李某乙头部三处创口,累计长度为9cm,面部及右胸部创口,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和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丙、田某某、王某甲、史某某、陈某某、王某乙、苏某某等人的证言,人身损伤检验鉴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曹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考虑被告人李某甲、曹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等认罪、悔罪的具体情节,故对被告人李某甲、曹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林林人民陪审员  姚继祥人民陪审员  李 颖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