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二中民终字第0830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15

案件名称

中国燕兴总公司与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燕兴总公司,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8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燕兴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丙七号。法定代表人冯再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至文,女,1966年6月18日出生,中国燕兴总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沙滩银闸胡同32号。法定代表人李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艳花,女,1975年2月26日出生,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晋云,女,1969年8月4日出生,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燕兴总公司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5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燕兴总公司委托代理人郝至文,被上诉人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付艳花、王晋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于润兰系中国燕兴总公司(以下简称燕兴公司)退休职工,居住在北京市××××××××1号楼2单元210号房屋,该房屋由我公司负责供暖及收费,我公司与燕兴公司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经反复催要,该房屋自2006年11月至2010年3月期间四个年度的供暖费8257.2元至今未付。现要求燕兴公司支付供暖费8257.2元,诉讼费由燕兴公司承担。燕兴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物业公司之间未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更不存在事实上的供暖关系,本案物业公司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物业公司主张的2006年至2010年的供暖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国有企业福利分房及相关费用的报销制度规定属于企业福利范畴,由企业根据国家、北京市政府的相关政策和企业的相关制度办理,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于润兰原是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职工,在该单位工作期间,由该单位分配的福利住房,其于1984年调入我公司,1989年6月自我公司退休,而供暖费的支付前提是当事人必须符合分房条件。故不同意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物业公司与案外人于润兰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供暖关系。因涉案房产系于润兰所有,而于润兰系燕兴公司退休职工,根据相关政策规定,职工的供暖费应由其单位负担。故物业公司要求燕兴公司支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应予支持。因燕兴公司欠费是一个连续的过程,物业公司供暖也是一个连续的过程,物业公司未明显怠于行使权利,故不应认定物业公司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作出判决:中国燕兴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二OO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O一O年三月十五日的供暖费八千二百五十七元二角。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燕兴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主张:我公司与物业公司之间没有签订过供暖合同,亦不存在事实上的供暖关系,且物业公司主张的供暖费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物业公司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于润兰系燕兴公司退休职工,北京市××××××××1号楼2门210号房屋(建筑面积68.81平方米)系于润兰名下之房屋,该房屋由物业公司提供冬季供暖服务。该房屋2006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的供暖费8257.2元至今未付。物业公司曾于2013年1月将于润兰诉至法院,要求支付供暖费,后撤诉。现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诉如所请,燕兴公司坚持其答辩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退休证,房屋登记表,委托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供热方与单位或个人未签订供热合同,但长期存在供热关系,应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以实际采暖单位或个人为被告。采暖个人无工作单位的,应以采暖个人为被告。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物业公司与案外人于润兰之间虽未签订供热合同,但长期存在供热关系,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供暖关系。于润兰并不属于无工作单位人员,其系燕兴公司退休职工,燕兴公司亦认可于润兰系其公司退休职工。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原审法院判令燕兴公司支付供暖费,并无不当。另,燕兴公司欠供暖费是一个连续的过程,物业公司提供供暖服务也是一个连续的过程,在案并无充足证据证明物业公司明显怠于行使权利,故不应认定物业公司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燕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中国燕兴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燕兴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雪代理审判员 王 云代理审判员 胡珊珊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