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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青商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周正宗与陈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正宗,陈建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青商初字第842号原告:周正宗,经商。委托代理人:叶华锋、邹凤仙。被告:陈建芳,经商。原告周正宗与被告陈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正宗的委托代理人邹凤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正宗起诉称:被告系原告儿子周伟勇的朋友,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从2006年开始以儿子周伟勇的名义多次向被告出借借款。被告于2012年3月8日和3月10日又向原告借款共750000元,加上被告之前还结欠1750000元借款,共借款2500000元。该2500000元借款经双方协商,签订了股权质押借款协议,确定被告向原告共借款25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每六个月支付一次利息,被告以青田隆泰钼业有限公司2%的股权质押给原告,并于2012年3月20日到青田县工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被告根据借款协议在2012年9月10日仅支付100000元利息,之后经原告催讨一直没有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无奈诉之于法院。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院对被告陈建芳名下的质押股权(青田泰隆钼业有限公司2%的股权)进行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建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周正宗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周正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陈建芳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3、股权质押借款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建芳向原告周正宗借款2500000元并以其持有的青田隆泰钼业有限公司2%的股权出质。4、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已于2012年3月20日于青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5、收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于2012年3月10日收到了原告2500000元的借款。6、借条复印件一份及借款说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曾于2009年9月1日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0元。7、银行凭证原件八份、活期交易历史明细原件两份、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借记卡资料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款项已交付的事实。被告陈建芳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4,系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及质押合同原件,两份证据互为佐证,形成有效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系被告出具的交付凭证,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当庭陈述称该份收条仅因工商部门登记备案需要而出具,在2012年3月10日并无款项交付,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待证事实不予采信;证据7,系银行出具的相关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已���付部分款项的事实;证据6,系原告之子周伟勇与被告陈建芳于2009年9月1日结算后,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关于借款说明的复印件,与证据7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建芳曾向原告之子周伟勇借款多笔。其中,2006年12月23日,被告陈建芳向周伟勇借款500000元;2007年2月15日,被告陈建芳向周伟勇借款200000元,周伟勇依其要求将款项转至案外人王林账户;2007年5月30日,被告再次向周伟勇借款262700元。2009年9月1日,经周伟勇与被告对上述三笔借款进行结算后,被告陈建芳出具借条及借款说明交周伟勇收执,确认被告共向周伟勇借款1000000元。2007年2月9日、12月9日及2008年6月20日,周伟勇通过农行转账分别向被告陈建芳交付了100000元、200000元及240000元。2012年3月8日、3月10日,周伟勇通过信用社转账分别向被告���建芳交付了550000元及200000元。2012年3月10日,原、被告及周伟勇对借款金额进行了结算,由原告作为出借人与被告签订了股权质押借款协议。协议中载明:“借款金额:乙方(周正宗)借给甲方(陈建芳)人民币2500000元整”、“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利息及支付方式: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计50000元/月)”、“担保方式为质押担保、质押标的为股权:(1)质押标的为甲方在青田隆泰钼业有限公司的2%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2)质押股权金额为贰佰伍拾万元整。(3)质押股权派生权益,系指质押股权应得红利及其他收益,也必须作为本质项下借款偿付的保证。(4)甲方所提供的质押为独立的质押。”、“担保范围:利息、借款本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3月20日,原、被告在青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出质股权数额为11.6000万元(万股)。本院认为:原告周正宗作为债权受让人与被告陈建芳签订了股权质押借款协议,应视为以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被告陈建芳原对案外人周伟勇所负债务已依法转让给了原告。双方在股权质押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逾期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因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月利率2.1%,已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仅对其中符合双方约定部分的利息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陈建芳将其持有的青田隆泰钼业有限公司的116000元股权出质给原告周正宗,并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出质登记手续,质押合同成���并生效。原告周正宗在被告陈建芳的债务履行期满后,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股权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陈建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周正宗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原告周正宗对被告陈建芳持有的青田隆泰钼业有限公司116000股的股权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周���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00元,减半收取13400元,由被告陈建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 骏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刘文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