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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诏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许艺鸿抢劫罪、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艺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诏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艺鸿,男,1995年9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诏安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诏安县看守所。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诉刑诉(2014)1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艺鸿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文贞、代理检察员蓝杰龙,被告人许艺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抢劫事实1、2013年12月31日凌晨1时许,同案人许某城(已判刑)驾驶1辆摩托车载被告人许艺鸿、同案人沈某甲(已判刑),尾随被害人杨某某至诏安县南诏镇某市场附近,将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摩托车逼停,被告人许艺鸿及同案人沈某甲持小刀跳下摩托车,由沈某甲手持小刀顶住杨某某的腰部,威胁杨某某交出钱财,当场抢走被害人杨某某的钱包等物品。经查,该被抢钱包内有人民币840元。案发后,被告人许艺鸿及同案人许某城的家属主动代为退赔被害人杨某某的经济损失各人民币440元、400元,共计人民币840元。2、2013年12月31日凌晨2时许,同案人许某城驾驶1辆摩托车载被告人许艺鸿、同案人沈某甲,又尾随带包步行的被害人林某某至国道324线诏安县南诏镇路段附近,由被告人许艺鸿及同案人许某城在旁边接应,同案人沈某甲跳下摩托车,强拉硬扯被害人林某某的手提包,林某某紧紧抓住手提包不放手,后倒地受伤,被告人沈某甲便用脚踹林某某,当场强行将被害人林某某的手提包抢走。经查,该被抢手提包内有人民币13500元、黑色酷派天冀91**型手机1部。经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该被抢酷派天冀91**型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140元。案发后,被告人许艺鸿及同案人许某城的家属主动代为退赔被害人林某某的经济损失各人民币9640元、5000元,共计人民币14640元,并取得被害人林某某的谅解。上述抢劫事实,被告人许艺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林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提取、辨认等笔录,视频截图,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刑事判决书、退赔凭证、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同案人许某城、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抢夺事实2014年3月19日23时许,同案人沈某甲驾驶1辆摩托车载被告人许艺鸿及同案人沈某乙(已判刑),尾随被害人沈某丙至诏安县南诏镇南环城路旧白庙路附近,由沈某甲驾车减速靠近沈某丙驾驶的摩托车,沈某乙乘人不备,将被害人沈某丙的挎包夺取,后3人迅速驾乘摩托车逃离现场。经查,该被抢挎包内有人民币200元及白色“三星”P907型手机1部等财物。经鉴定,该被抢“三星”P907型手机1部价格人民币2115元。案发后,同案人沈某甲、沈某乙的家属主动代为退赔被害人沈某丙的经济损失各人民币1400元,共计人民币2800元,并取得被害人沈某丙的谅解。上述抢夺事实,被告人许艺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丙的陈述,现场示意图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同案人沈某甲、沈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许艺鸿具有持凶器抢劫、全部退赔及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就抢劫罪,对被告人许艺鸿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幅度内量刑;就抢夺罪,对被告人许艺鸿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艺鸿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2次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共计人民币15480元,属共同犯罪,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艺鸿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许艺鸿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共计人民币2315元,系数额较大,属共同犯罪,其行为符合抢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艺鸿的行为构成抢夺罪。被告人许艺鸿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许艺鸿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艺鸿持凶器实施抢劫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本案已全部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许艺鸿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项、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艺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总和刑期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7日起至2018年10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小春审 判 员  王廷学人民陪审员  沈炎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燕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第六条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一)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