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939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上海益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王霞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9394号原告上海益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温志维,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乐,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霞。委托代理人李彬,上海周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益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4日、9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益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志维、被告王霞的委托代理人李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益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对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6464号裁决书裁决第一至六项不服,认为其适用无充分依据,故起诉至法院。现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1、2012年7月22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医疗费1,000元(人民币,下同);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216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216元;5、2012年7月22日至2013年7月18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7,969.43元;6、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被告王霞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发生工伤,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理应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认同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7月19日进入原告处工作。2012年7月22日,被告在工作时右前臂被压模机压伤,造成右盖氏骨折。2013年6月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的受伤属于工伤。2014年5月2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的伤情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由被告垫付。被告为治疗工伤支付医疗费1,140.80元。被告的月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受伤后接受工伤治疗期间,原告未按月支付被告工资。2014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于2013年6月为被告补缴了2012年7月的社会保险,其余期间未缴纳。2014年6月16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支付:1、2012年7月22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医疗费1,00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216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216元;5、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18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6、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2014年7月1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原告为被告报销2012年7月22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医疗费1,00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三、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216元;四、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216元;五、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7月22日至2013年7月18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7,969.43元;六、原告为被告报销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7月19日至7月2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审理中,1、被告为治疗工伤支付医疗费1,140.80元,经本院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医疗保险事务中心核算,其中116元属于自费部分。2、原告对被告受伤后停工留薪期间存有异议,经本院向上海市浦东医院医务科咨询,被告知被告工伤后合理的休息期间为15个月左右。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出院小结、门诊病史、医疗费发票、鉴定费收据、调查笔录、核算回函、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6464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因工伤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于2012年7月22日发生工伤,因原告未按规定正常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被告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初次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工伤医疗待遇、停工留薪期待遇、致残待遇等均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能力鉴定费,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被告为治疗工伤支付医疗费1,140.80元,经委托相关部门核算,其中116元属自费部分,应予扣除。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应承担的医疗费为1,000元,低于法定标准,鉴于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对裁决结果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致残待遇。被告的伤情经鉴定为XXX伤残,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由被告提出辞职而解除,根据本市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审查,仲裁裁决的上述三项数额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本市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原工资福利待遇,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被告受伤后接受工伤治疗期间,原告未按月支付被告工资,显属不当。参照有关医疗机构的意见,仲裁委员会确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间为2012年7月22日至2013年7月18日,并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为17,969.43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确认。被告垫付的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应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益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霞工伤医疗费1,000元;二、原告上海益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三、原告上海益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霞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216元;四、原告上海益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霞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216元;五、原告上海益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霞2012年7月22日至2013年7月18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7,969.43元;六、原告上海益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霞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彩虹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瞿春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