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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磐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袁景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景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磐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景平。200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磐安县看守所。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4)1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景平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允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景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24日晚,被告人袁景平到磐安县安文镇上墙弄63号,发现被害人朱某甲家没人,遂用手推破木制窗户,然后从窗户进去,但未窃得财物。2-3、2014年8月6月晚,被告人袁景平到安文镇后街弄66号被害人陈某甲家,用手将房子的木制侧门弄破进入房间,但未窃得财物。接着袁景平又到安文镇十字弄23号被害人陈某乙家,从窗户进入房间在卧室书桌抽屉内盗得现金1200元。4、2014年8月11日晚,被告人袁景平到安文镇城上村19号被害人陈某丙家,用脚将房门踢开后进入屋内盗得现金400多元。5、2014年8月17日晚,被告人袁景平再次到被害人陈某丙家,用脚踢开房门后进入盗得4条软壳利群香烟。经鉴定,涉案香烟的价值为800元。6、2014年8月27日晚,被告人袁景平到安文镇城上村74号被害人陈某丁家,从窗户进入房间,但未窃得财物。7、2014年8月28日晚,被告人袁景平到安文镇后街弄1号被害人陈某戊家,从窗户进入房间在卧室里盗得现金1931元。综上所述,被告人袁景平实施盗窃作案7起,其中未遂3起,涉案数额人民币4331元。已从被告人袁景平处追回赃款283元退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景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乙、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等人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景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袁景平其中有三起为未遂,对这部分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袁景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追回部分赃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景平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景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军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林柳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