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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新民初字第248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康厚君与文显春、XX辉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厚君,文显春,XX辉,陈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民初字第2486号原告康厚君,居民。委托代理人李胜荣,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仁彩,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文显春,居民。委托代理人林桂红,福建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游翔,福建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辉,居民。被告陈斌,居民。原告康厚君诉被告文显春、XX辉、陈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厚君及委托代理人李胜荣、卢仁彩,被告文显春及委托代理人林桂红、游翔,被告XX辉,被告陈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厚君诉称,2013年7月,被告文显春(文显春系向被告XX辉承包)雇用原告做外墙粉刷(粗底),工资按每平米12-16元计结。2013年11月18日,原告受被告文显春指派在新罗区龙门镇湖一村21组被告陈斌家做工时,从三楼脚手竹架上摔下受伤。当时即被医院120救护车送往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0天,就被被告等人哄劝出院。当时共支出医药费12604.62元(当时文显春尚有11960元工资未支付原告,原告入院后他付原告15000元,相抵后,实际只给付原告3040元)。因伤情未愈,出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等人要求他们兑现承诺,继续给原告治疗,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只好回家乡泸州。2012年12月12日始,原告在泸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1天,共支出医药费79856.06元。因住院花费巨大,原告又于今年3月回到龙岩,请求被告等人支付相关费用,但被告等人均未支付。2014年3月10日原告向闽西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经鉴定,原告的损伤已达九级伤残。2014年3月28日又经该所鉴定,原告尚需后续医疗费8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用93152.68元、31天住院护理费3000元、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4个月误工费12000元(每月3000元)、二次鉴定费1460元、残疾赔偿金123264元、后续医药费8000元;以上扣去被告已付的3040元,共计240436.68元。被告文显春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以及赵某、杨某四人为工友关系,一起从事外墙装修工作,并无雇佣关系。答辩人与原告以及赵某、杨某四人系四川老乡。通过赵某的关系,答辩人于2013年7月左右认识了原告康厚君。由于性格相投,四人就开始一起务工。其中,2013年7、8月间在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连坑村工地务工。2013年9、10月间在龙岩市新罗区江山镇工地务工。基于原告等人的信任,推荐答辩人作为代表,一直由答辩人代为工资结算、代为领取工资。工资领取后答辩人再将工资转交原告以及赵某、杨某三人,答辩人未从中赚取任何差价。2013年10月底,答辩人等四人一起在新罗区龙门镇湖一村被告陈斌家中从事外墙装修工作,答辩人作为代表负责工资结算等事宜,由此足以认定答辩人与原告四人为工友关系,不存在任何形式的雇佣关系。二、答辩人与原告并不存在劳务关系,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被告XX辉从被告陈斌处承包外墙装修工程后,答辩人与康厚君、赵某、杨某四人一起在该处从事外墙装修工作,答辩人作为代表,答辩人与原告等四人进行如下分工:原告负责粉刷(粗底),答辩人与赵某、杨某负责贴外墙瓷砖。由于答辩人与被告XX辉熟悉,在答辩人及原告、赵某、杨某四人测量好面积之后由答辩人把结算数据上报给承包人即被告XX辉,工资也由答辩人与被告XX辉结算并向XX辉领取。答辩人与原告都是一起务工的工友,不存在雇佣原告事实,更没有从中获取任何差价。答辩人并非原告劳务提供的受益人,与原告并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务关系,所以,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三、本案粉刷外墙工程中的“脚手架”是房东陈斌另雇他人搭设的,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属重大过错行为。在外墙粉刷之前即答辩人、原告等人开工之前,房东陈斌就另雇他人搭设了脚手架,但该脚手架并不牢固,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在工作时从三楼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原告摔下受伤完全是由于被告陈斌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造成的。被告陈斌作为房东,未提供安全的施工作业环境,存在重大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被告陈斌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XX辉,施工安全应由被告陈斌与被告XX辉负责。《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农村住宅施工质量和安全由建房村民和参与建设各方共同负责。农村住宅建设一定规模以上(四层及四层以上或者集中统建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承接施工,对集中统建的农村住房项目应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一定规模以下的可由建房村民自行选择农村建筑工匠或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承接施工。农村建房村民或者组织村民建房的单位应与参与建设各方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按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对所承建的工程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斌所建的住宅为四层,依法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承接施工,但其却违法将工程发包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被告XX辉,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XX辉明知自己没有施工资质,仍然予以承接并组织答辩人与原告等人施工,自身亦存在重大过错,对于原告的受伤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五、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交付给原告的15000元中有5800元是代被告XX辉转交给原告的医疗费,另外9200元是答辩人基于老乡关系人文关怀筹集而来的。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受伤一事,答辩人深表同情,但是答辩人自身亦为外来农民工,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答辩人恳请法院能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XX辉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2013年7月被告陈斌的房子外墙要装修,委托其姑父陈德金帮忙联系师傅。陈德金找到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帮请泥水师傅来做外墙装修。答辩人之前认识被告文显春,故介绍其去承揽工程。其间,答辩人与被告陈斌、文显春讲了当时的工价标准是拉毛17元每平方米,贴钢钻38元每平方米。被告陈斌、文显春双方同意后,被告文显春便组织工人上墙施工。可见,答辩人并非事故工程的承包人。二、原告不是答辩人雇请的劳务者。原告自己承认是受被告文显春雇佣的,与答辩人不存在雇佣关系。三、原告主张答辩人与房东陈斌、雇主文显春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明确确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的雇主是文显春,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应当由被告文显春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是外墙装修工程的承包人,也不是原告的雇主,对此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仅与被告文显春形成劳务关系,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务关系,其承担责任的主体只限于原告与被告文显春双方之间,不涉及答辩人。被告陈斌答辩称:房子装修的有关事情答辩人只和被告XX辉协商,答辩人把外墙装修等承包给被告XX辉,相应的搭竹架等都是由其负责。工钱的计算和工资的结算也是和被告XX辉进行,工资都是给被告XX辉。在事故发生前,答辩人都不知道被告XX辉有转包给被告文显春。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康厚君提供以下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陈斌将其所有的新罗区龙门镇湖一村的房屋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XX辉,而被告XX辉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文显春。2013年11月18日,原告康厚君在受雇于被告文显春做外墙粉刷时受伤。2、照片一张,证明被告陈斌作为业主,未提供安全可靠的施工条件,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3、龙岩第一医院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出院通知单、福建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人信息更正申请表、病历、出院证明书、泸州医学附属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泸县太伏镇新路门诊住院病人日期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从2013年11月18日至2013年12月28日在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0天,医疗费为12604元;从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月2日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医疗费为79856.06元。2014年1月5日至1月9日,原告在太伏镇新路门诊部接受治疗,医疗费为692元。4、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2014)残鉴字第249号鉴定意见书、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2014)临证字第103号鉴定意见书、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法医检验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交通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支出鉴定费为1460元。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原告于2012年来龙岩坎市干活,2013年6、7月来龙岩干活。被告文显春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告陈斌处工作时受伤。2、证人龚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告陈斌处工作时受伤。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告陈斌处工作时受伤。被告XX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斌提供外墙装修单价一份,证明被告XX辉向其承包装修工程。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文显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不能证明被告XX辉又将工程转包给自己,可以体现被告XX辉没有提供相应的安全施工条件;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鉴定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认为后续治疗费没有发生,不予支持;对证人张某的证言,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工作1年。被告XX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竹架不是其负责的,与其无关;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表示不认同;对证人张某的证言表示不清楚。被告陈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工程是包给被告XX辉的。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表示不认同;对证人张某的证言表示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文显春提供的证人杨某的证言无异议;对证人龚某、赵某的证言,认为可以证明原告是从被告文显春处领取工钱。被告XX辉对被告文显春提供的证人杨某的证言无异议;对证人龚某、赵某的证言均表示不清楚。被告陈斌对被告文显春提供的证人杨某的证言无异议;对证人龚某、赵某的证言均表示不清楚。对被告陈斌的证据,原告康厚君、被告文显春、被告XX辉均无异议,被告XX辉确认该单价是其书写,并且室内打底和纸灰等工作都是其帮忙叫人来做的,价格是与被告陈斌的姑丈协商。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本案中,杨某与龚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因此应以其二人出庭陈述的内容为准。对证据2、3,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本院认为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对证据5,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原告的工作经历。对被告文显春提供的证据1、2、3,均证明原告在被告陈斌处工作时受伤,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陈斌的证据,原告及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康厚君从事外墙粉刷工作。2013年10月底,被告陈斌家外墙需要装修,将该工程承揽给被告XX辉。被告XX辉无相应的建房资质。被告XX辉出具外墙装修举价单一份给被告陈斌,约定外墙砖为每平方米38元,拉毛为每平方米17元等装修价格。因被告XX辉认识被告文显春,遂叫其去被告陈斌家中干活。原告康厚君与被告文显春系四川老乡,有工程时经常互相介绍。因此被告文显春介绍原告康厚君、赵某、杨某一起去被告陈斌家中干活。被告文显春与赵某、杨某负责贴瓷砖。原告康厚君负责粉刷外墙,工资按每平方米12-16元计算。四人的工资均由被告文显春代为领取。四人在工作期间有向被告XX辉预支部分生活费。2013年11月18日原告康厚君在粉刷外墙时不慎从三楼摔下,在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十天,支出医疗费12604.62元,出院诊断为:1、腰椎横突骨折;2、左尺骨近端骨折可能;3、左手皮肤软组织挫伤;4、肋骨多发骨折;5、腰椎间盘突出;6、右耻骨骨折待拆;7、颈部损伤;8、左膝关节外伤。后在四川泸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共21天,支出医疗费79856.06元,出院诊断为1、C5、C6旋转不稳定损伤伴不全瘫;2、T5、T6骨挫伤;3、右侧第4-6肋骨骨折;4、左侧桡骨骨折。出院医嘱有“定期复查,脊柱外科门诊随访;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院外继续换药,直至完全愈合”等。2014年1月5日至9日在四川泸州太伏镇新路门诊部治疗,支出医疗费692元。2014年3月14日经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康厚君的伤情为交通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检验照相费60元。2014年3月28日经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康厚君后续治疗费约为8000元,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康厚君在工作时未佩戴安全帽及系安全绳等。原告康厚君受伤后,被告文显春支付了15000元,其中5800元系被告XX辉给被告文显春让其代为支付给原告康厚君的医疗费。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及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和认定:被告XX辉与被告陈斌洽谈装修事宜并出具外墙装修举价单,双方形成了承揽关系。被告文显春与原告康厚君,二者不存在身份上的从属关系和支配关系,双方的工种不同,没有工作上的约束。原告康厚君主张系被告文显春雇佣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康厚君与被告文显春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康厚君是应被告XX辉的要求,再次粉刷墙壁时受伤,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康厚君作为成年人且多次从事该工作,其在从事该工作时理应注意到自身安全并应做好安全防范措施,但其没有注意到危险存在性,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故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康厚君在提供劳务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提供劳务的被告XX辉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斌明知被告XX辉没有建筑资质的情况下仍选择被告XX辉承揽该装修工程,因其选任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其作为房主亦有协助、督促安全施工的义务。结合本案的案情及实际情况,原告康厚君、被告XX辉、被告陈斌所承担的赔偿比例为2:6:2为宜。关于原告康厚君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93152.68元,原告康厚君提供相应的医疗票据,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2000元、鉴定费14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均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康厚君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应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39868.8元。以上各项赔偿款合计为160081.5元。其中原告康厚君应承担20%,即32016.3元;被告XX辉应承担60%,即96048.9元,扣除已支付的5800元,被告XX辉应再支付90248.9元;被告陈斌应承担20%,即32016.3元。原告康厚君主张15000元中11960元为工资款,因工程未结算,原告康厚君可另行主张。对于原告康厚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康厚君各项赔偿款共90248.9元。二、被告陈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康厚君各项赔偿款共32016.3元。三、驳回原告康厚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10元,由原告康厚君负担2109元,由被告XX辉负担2101元,由被告陈斌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晓  颖人民陪审员 陈  学  茂人民陪审员 郭  素  芬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美英(代)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银行转账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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