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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诸商初字第331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胡仲达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仲达,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商初字第3318号原告:胡仲达。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苎萝东路**号****号店面。负责人:何洪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栋,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胡仲达为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龙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仲达、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仲达起诉称,原告所有的浙D×××××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中车损险保险限额为160020元。2013年12月8日,原告儿子胡启迪驾驶浙D×××××号汽车,途经诸暨市赵家镇花明泉村地方,与前方黄新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在诸暨正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并花去修理费54054.74元,施救费800元,合计人民币54854.74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54854.74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对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和施救费无异议,但上述损失应由事故相对方投保的交强险中先予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按70%比例赔偿。原告胡仲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2013年12月8日,胡启迪驾驶被保险车辆与黄新华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以及胡启迪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2、商业险保单抄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60020元的事实;3、损失确认书和修理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经被告定损以及实际修理花去修理费54054.74元的事实;4、施救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花去施救费800元的事实;5、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属原告所有,且车辆驾驶员符合准驾条件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和质证,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认定为有效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浙D×××××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6002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9日零时至2014年10月18日23时59分59秒。本院认为,原告胡仲达所有的浙D×××××号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已由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被告应按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被告辩称本案原告损失应先在事故相对方投保的交强险中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告就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故原告有权就本案车辆损失依据保险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理赔,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后,可取得代位追偿权再向事故相对方进行追偿。据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胡仲达因本案产生的合理损失有:车辆修理费54054.74元、施救费800元,合计人民币54854.74元,被告理应在原告所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中予以赔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支付原告胡仲达保险理赔款计人民币54854.7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元,依法减半收取586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72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闫龙会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骆 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