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孟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詹某A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孟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某,男,35岁。辩护人李宏杰、王应军,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思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宏杰、王应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3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詹某某驾驶豫CB2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07国道1381公里+200米处,与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被害人崔土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崔土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土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詹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马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家属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不持异议,但被告人系自首,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并且已对受害人进行了部分赔偿,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詹某某驾驶豫CB2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07国道1381公里+200米处,与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被害人崔土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崔土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土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詹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2300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詹某某2014年5月13日9时30分许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现场情况。2、被告人詹某某的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了被告人詹某某具有驾驶资格。3、证人郭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一天早上9时左右,其骑着电动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走,后由北向东进往地里的路上,接电话时,感觉一个人骑了一辆电动三轮车从其身边由东向西上到207国道上,然后很快听到一声响,其转身看见一辆货车撞倒一辆三轮电动车。其见一年轻人下车,像是司机,其对那个年轻人说:快报警。过了四、五分钟,宋某某过来说这是她的人,其站了一会儿就离开了现场的事实。五月十几日,宋某某找到自己,让其到公安机关作证:“当时我看见崔土旺骑着车由东向西到207国道上。”其对宋某某说:“我当时只是感觉有一辆车(三轮车)从我身边经过,但我没注意到是崔土旺,我家里人以前出过交通事故,我见到交通事故就伤心,我不会到公安机关作证。”4、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13日9时左右,其在张盘承包的冬青树地里干活,其看到一个老头骑了辆电动三轮车从其地南边一条土路上由东向西过去,过了一会儿,其听到地的西边207国道一声响,其到路上,见一辆货车横在路上,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倒在路西,那辆电动三轮车的驾驶人在地上倒着。其地距207国道约50米,其看见老头骑红色电动车由东向西驾驶行驶距其有约100米,距207国道边约100米,从发现三轮电动车到发生交通事故间隔约十几分钟。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的一天,其在207国道(张盘村)东边原张盘砖厂的地里栽红薯。从207国道往其地去有一条东西土路,其地在那条土路北边,当时崔土旺在地里干活,其到207国道东加油站打水回来走到土路往东去的路上(距207国道约15米),碰到崔土旺骑着三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其问崔土旺干什么,崔土旺说:“带的种子不全,回家取种子。”其到地里干活,约有十几分钟,本村一个人叫着说崔土旺出事了,然后上去一看是崔土旺骑着电动三轮车被车碰住的事实。6、被害人家属宋某某的陈述。2014年5月13日,其和其丈夫崔土旺在地里干活,因为所带的种子不够,其丈夫一个人骑三轮车回家取种子,返回途中,在207国道东侧被一辆大货车撞住,其发现后,赶紧跑去看,那辆货车头西尾东横在道路上。其丈夫骑的电动三轮车在那辆货车的尾部侧翻着,其丈夫在地上爬着,流了很多血。对方驾驶员打电话报警,后救护车来把其丈夫拉走,其跟着车到医院,后其丈夫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7、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13日9时30分左右,其驾驶自己的豫CB20**号重型仓栅栏式货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到张盘路口路段时,其看到其前方30米地方,一个男的骑了辆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想要左转弯,其发现后,开始按喇叭、踩死踩刹车,其车的方向失控,其车头西尾东停在道路上,车在掉头时,右后侧撞住那辆电动三轮车前把,其从车上下来后,见到那辆电动三轮车在其车后尾部北侧倒着,车把在其车右后侧挂着,驾驶人在电动三轮车的附近躺着,其就打电话报警,后来救护车把伤者拉走,其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到现场的事实。8、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孟津G2**线5.13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车辆(豫C20**)事故前计算行驶速度约为74km/h的事实及事故过程轨迹描述。9、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詹某某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詹某某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被害人崔土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6kmg/ml。10、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由北向南行驶的豫CB2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右后轮胎及右侧后部与由北向东左转弯的永盛电动三轮车右侧相接触。11、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崔土旺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崔土旺损伤道路交通事故可以形成,死亡原因为复合伤。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中,被告人詹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害人崔土旺负次要责任。13、抓获经过。2014年5月13日9时58分许,孟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杨延龙、王宏伟接122指挥中心指令,在会盟镇大坡口南2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其二人到现场进行现场勘查,肇事司机詹某某在事故现场。2014年6月6日,被告人詹某某主动到孟津县交警大队去时将其刑事拘留。14、被告人詹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证明了被告人詹某某的身份状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詹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詹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陆建奇审 判 员 武玉杰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佳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