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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民终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常州市西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州华纳电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终字第1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常州华纳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武进经济开发区稻香西路38号,组织机构代码77802158-2。法定代表人吴春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成伟,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常州市西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溪南村,组织机构代码76589546-7。法定代表人谢浩兴,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反诉被告)王家兴。上诉人常州华纳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纳公司)与被上诉人常州市西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环公司)、王家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3)武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华纳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西环公司诉称,本公司与华纳公司于2007年10月2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由本公司承建华纳公司位于武进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车间(一、二)工程,合同价款3168000元等内容。在本公司施工过程中,应华纳公司要求增加了建设项目,增加项目的价款279267元。本公司于2009年2月份完工后,华纳公司即投入使用,但华纳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本公司的工程款,尚欠1030467元。请求法院判令华纳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030467元及利息损失182736元,合计12132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经合议庭释明,涉案合同存在无效情形,本公司不再主张权利,由实际施工人王家兴主张相关权利。华纳公司辩称,西环公司的诉求与客观事实不符,我方支付的工程款大大超过西环公司收到或认可的款项。本案中西环公司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经武进区质量监督站等相关部门要求停工整顿之后,于2009年2月擅自停工,离开现场。后本公司无奈只好请其他的工程队施工,本公司于2009年8月迁入工厂,根据法律规定,西环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要求判令西环公司支付违约金545000元、赔偿维修费用385969.36元。另本公司垫付款项45332.42元,要求由西环公司偿还。华纳公司提出反诉称,由于西环公司逾期交付房屋,按约应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545000元及赔偿维修费用385969.36元。经法庭释明合同无效,故变更诉请要求第三人王家兴按逾期天数参照同地段、同面积的房屋支付本公司租金损失519000元;另所建造的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故要求王家兴赔偿维修费用385969.36元。要求西环公司对上述王家兴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反诉费用由西环公司和王家兴承担。西环公司、王家兴就华纳公司的反诉辩称,所建造的房屋没有质量问题,即使有质量原因,也是华纳公司使用不当;延误工期、逾期交付是因为华纳公司的项目工程未有合法的审批手续,而被相关部门责令停工,责任不在西环公司和王家兴;且华纳公司也增加工程量等,故请求驳回华纳公司的反诉请求。第三人王家兴述称,本案涉讼工程是由本人进行实际施工的,本人是借用西环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的。华纳公司尚需要支付本人工程款686209.54元,并同时支付该款项自2010年2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1日,以华纳公司为发包人(甲方)与以西环公司为承包人(乙方)的发、承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西环公司承建华纳公司位于武进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车间(一、二)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建筑面积4730㎡,结构排架;合同价款3168000元。2007年10月28日开工(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08年1月28日,工期为90天。华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春明、西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惠鸣分别代表双方签字并加盖了两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王家兴也在前述合同中的承包人委托代理人栏内签名。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水电费用由甲方装表计量,费用由乙方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为基础完成支付总价的20%,主体完成支付总价的20%,竣工验收合格支付总价的40%,余款第一年支付15%,其余5%在三年内结清。工程变更及附属工程按现场签证,竣工结算办法为按实结算。发包方甲方代表为陈惠明。另该合同的左、右下角分别由吴春明、王家兴以“吴”、“王”各自签姓留痕。同日,发包方与承包方分别作为甲、乙方又签订《建筑安装施工合同》一份,除主要合同条款与前一份合同一致外,另外补充约定,1、工程增加、变更工程量、因工程量变更延误工期天数需经甲方确认同意;竣工时按实结算,结算单价按定额优惠幅度同比例优惠;2、本工程一次性包干,钢筋不作调整,砼使用商品砼;……5、本工程厂房中原落水暗管及电缆穿管改为明沟,乙方负责施工,费用含在总价中;……9、本协议同施工合同同时生效;10、本补充协议合同没有载明的条款按原合同执行等。该合同亦分别加盖了两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甲方法定代表人吴春明、乙方委托代理人王家兴签名。原审庭审中,王家兴称合同签订后其即以西环公司的名义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王家兴及西环公司均认可王家兴系借用西环公司的资质承接本案涉讼工程,王家兴属于实际施工人。华纳公司已付的工程款由王家兴和西环公司分别收取。另在承接涉案工程期间,王家兴系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西环公司就王家兴系借用资质情况提供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445号案卷笔录予以证明,该笔录载明王家兴曾向西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惠鸣借款用于就本案承包工程发放工人工资所需。原审另查明,2008年4月2日,常州市武进区建设局就华纳公司未能取得涉案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向本案当事人发出书面责令停工(核查)通知书,要求立即停止工程建设、限期整改,补办审批许可等手续,否则将依法处罚。该通知书的发包方签收人陈惠明,承包方签收人王家兴。2008年8月25日,华纳公司领取了车间(一、二)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9年1月12日,华纳公司就涉案工程的施工图纸经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合格;3月23日办理武建招直(090312)号直接发包备案书;3月24日华纳公司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审又查明,在施工期间,监理单位常州市诚真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认定建造的排架柱有施工质量问题,于2007年11月20日、12月5日就2#车间工程质量问题发出暂停令和要求进行处理通知等。2008年1月4日和5日、3月1日监理单位要求对1#车间工程质量问题进行处理或暂停施工等。监理单位曾于8月21日就4月份的检测报告向武进区质检站联系反映;武进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于11月6日向西环公司发出整改通知书,要求西环公司作出相应的整改措施。另2008年7月3日的监理通知载明2#车间已经验收。华纳公司称2#车间于2008年8月13日排架柱验收,1#车间于同年11月3日验收。对于支付工程款项,西环公司及王家兴、华纳公司均认可已结算2647800元。因工程款结算事宜,2010年2月9日,当事人曾通过常州市武进区西湖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未果。关于未完工程量,经法院主持三方对账,最终确认未完成工程量价款为145997.93元。王家兴及西环公司要求按同额优惠幅度69.714%进行下浮后计101781元。对于增加工程量,应王家兴申请,常州常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计评估鉴定价款为228643.01元。华纳公司对此鉴定结论中钢筋材料、电缆沟及门卫建造等的工程价款要求扣除,因双方补充协议中约定钢筋不作调整、电缆沟包含于总价中,另门卫建材系由华纳公司提供等,并要求对增加工程量价款按幅度69.714%同额优惠。西环公司及王家兴对此不予认可,并称钢筋不作调整仅针对合同约定的工程不作调整,对增加工程所用钢筋应予计价;对电缆沟价款39276.35元及相应的地坪费用29147.53元、模板搭拆费用10000元均应支付,并称门卫建材不是由华纳公司提供,并要求对增加工程价款按实结算、不同意优惠下浮。关于华纳公司辩称的垫付款45332.42元,华纳公司提供了2009年1月5日至同年4月间的工地电费票据3张金额为11940.48元。2009年3月23日、24日由华纳公司向建设局所缴纳的施工安全监督管理费、综合服务费、垃圾处理及保险费票据3张金额为11643元,票据开具的交款单位为西环公司。2010年7月,华纳公司对涉讼工程质量进行检测的费用14250元;华纳公司现场提供标准砖75000块计7500元。上述合计45332.48元。西环公司及王家兴对此垫付款不予认可,认为该垫付款形成于工程队撤场之后,即使要付,也不是替承包方所付。华纳公司反诉逾期交付租金损失519000元,认为按合同约定施工日期2007年10月28日起至2008年1月28日,但该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华纳公司实际使用该工程的时间是2009年8月,按照约定的竣工日期计算至2009年7月31日,迟延交付545天。王家兴及西环公司应按同地段、同面积的租金损失赔偿华纳公司519000元。对于竣工交付时间,西环公司及王家兴认为工程于2008年底施工完毕,由于华纳公司不愿配合,未能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华纳公司反诉要求王家兴赔偿维修费用385969.36元,华纳公司称2010年下半年,华纳公司多次发函要求西环公司对墙体及屋面开裂、漏水等问题进行修复,但因种种原因,西环公司未能有效解决。诉讼中,西环公司及王家兴均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的保修义务。对于维修费用的依据,华纳公司提出申请鉴定,本院依申请委托常州常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评估。在此过程中,鉴定机构及本院也多次与华纳公司进行口头及书面的沟通,告知华纳公司维修费用的审计评估必须由在本院入册的鉴定单位对房屋的质量进行鉴定并出具质量检测报告,再由有相关资质的单位根据质量检测报告出具加固维修方案,鉴定机构基于前述质量报告及维修方案才能出具维修费用的鉴定报告。本院就此事项内容通知华纳公司,征询其意见是否提出质量检测及维修方案鉴定申请,但华纳公司一直没有给予答复,华纳公司反诉的维修费用鉴定申请因没有前述相关先行鉴定报告,鉴定机构退回了华纳公司的鉴定申请。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合同而承接工程的,该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后经补办备案手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虽由西环公司、华纳公司加盖了各自单位的合同专用章,但由于该工程是由王家兴作为实际施工人履行,结合西环公司及王家兴所提供的相关资质证书、西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惠鸣在其他案件中关于王家兴借款用于发放本案工程中工人工资的相关事实,可以认定王家兴是借用资质进行施工,本案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基于该工程已经实际使用,故涉案工程质量可视为合格,但就此不能免除施工方依法应履行的保修义务,也不能免除西环公司作为出借资质方对借用人所应承担的连带责任。对于未完工程价款145997.93元,因当事人之间存在同额优惠幅度的约定,法院确定为101781元。对于增加工程价款228643.01元,根据补充协议约定,电缆沟费用已包括在总价中,故电缆沟费用39276.35元及相应的地坪费用应作扣除。对于华纳公司辩称的门卫建材系华纳公司提供,因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对于鉴定报告中的钢筋费用,因华纳公司未能证明补充协议中钢筋不作调整的约定是针对增加工程量约定的证据,故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王家兴所称的模板搭拆费用1万元,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对王家兴的增加工程量核定为189366.66元。法院结合双方根据投标书与合同价款而确认的优惠比例69.714%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同额优惠幅度进行相应的折算支持132015.07元,对王家兴主张要求按实结算的意见不予支持。本案中,合同无效,但不应影响到约定的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当事人约定的工程总价3168000元,扣除已付工程款2647800元及未完工程量价款101781元,加上增加工程量价款132015.07元,华纳公司仍应支付王家兴工程款550434.07元。对于华纳公司所主张的返还垫付款45332.42元,其中垫付电费11940.48元,结合该费用交纳的时间节点,法院对华纳公司的此项意见予以采纳。对于华纳公司垫付的票据交款单位为西环公司的款项11643元,结合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且该费用的用途及形成时间点,法院对华纳公司的该部分意见予以采纳。对于华纳公司支付的检测费14250元,结合所建造的房屋曾存有质量问题属实,华纳公司再行质量检测情有可原,该费用的支付理应由王家兴承担。对于华纳公司辩称的标准砖款7500元,因王家兴不予认可,且华纳公司也未提供相关依据,故不予采信。综上,王家兴应返还华纳公司垫付款37832.42元。对于西环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按照相关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结合工程验收及实际使用时间,现王家兴主张自2010年2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华纳公司反诉的因王家兴逾期交付工程的租金损失519000元,法院认为,该项工程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08年1月28日,该工程合同未履行规划审批等手续,未取得合法建造手续,在建造过程中遭致停工处理,对此华纳公司存在过错责任;又施工期间,华纳公司增加了工程量,也会相应延期工程完工时间。且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王家兴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对工程的完工进度也会存在影响,作为发包方的华纳公司疏于谨慎审查义务,对于造成工程延期也应存在责任。结合涉讼工程验收的实际时间节点,且华纳公司也未能就诉请的租金损失提供相应的直接证据等情形综合考量后,法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华纳公司反诉的维修费用385969.36元,由于华纳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质量检测及维修方案报告,致鉴定机构未能进一步进行维修费用的评估鉴定,华纳公司应对维修费用的依据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再鉴于修理费用尚未发生等因素考量后,故法院在本案中对华纳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经多次组织调解,但终因诉辩意见悬殊而致未能见效。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华纳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王家兴支付工程款512601.65元,并同时支付该款项自2010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同期生产经营性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王家兴的其余请求;三、驳回西环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华纳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19元(西环公司预交)、工程评估鉴定费15000元(王家兴预交),由王家兴负担受理费6793元和鉴定费7500元,由华纳公司负担受理费8926元和鉴定费7500元。王家兴和华纳公司应负担受理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直接向西环公司支付。华纳公司应负担鉴定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直接向王家兴支付。反诉受理费8080元(已减半收取),由华纳公司负担。上诉人华纳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为“该工程未履行规划审批等手续,未取得合法建造手续,在建造过程中遭致停工处理,对此华纳公司存在过错责任;又施工期间,华纳公司增加了工程量,也会相应延期工程完工时间。且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王家兴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对工程的完工进度也会存在影响,作为发包方的华纳公司疏于谨慎审查义务,对于造成工程延期也应存在责任。”上述认定显属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不明,认定证据明显不足。1、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建设工程审批流转单证明上诉人在开工时已取得建设、规划等行政部门的行政许可,完全符合开工建设条件,华纳公司就此不存在任何过错。2、为证明由于被上诉人施工质量问题导致工期一再拖延,上诉人就此向法庭提交了监理记录、检测报告、相关函件、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武进经发区管委会证明等系列证据,上述证据充分证明了导致工期延误最主要原因是被上诉人施工质量低劣,并导致一再返工所致。3、为证明在本案中所涉合同订立过程中,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充分的注意义务,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双方公司盖章的合同、被上诉人公司向上诉人出具的专用收款财务收据、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直接发包备案书等系列证据,能够证明双方订立合同过程中上诉人已尽到了严格的审查义务。4、施工期间虽收到停工通知书,但根据被上诉人王家兴本人陈述及监理记录,就此并未实际停工,况且上述停工通知的时间为2008年4月2日,已远远超出了合同约定的竣工交付日期即2008年1月28日。5、关于由于增加的施工项目导致工期顺延,上诉人认为在原审中被上诉人并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原审判决也未查明到底应顺延多长工期。6、即使原审判决罗列的种种导致工期顺延的事实和理由能够成立,按照证据规则也应当由被上诉人来举证证明由于上述原因存在导致应当顺延的合理工期,但原审判决并未就此予以查明,也未作出相应认定,更未对导致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的责任予以查明、划分,而上述应当查明的事实直接关系到双方因合同无效导致的过错责任承担的救济途径。7、上诉人于原审中因法庭释明合同无效,故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计算因被上诉人逾期交付的工期损失,对此原审判决未予支持,但基于合同无效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处理规则,并在合同明确约定了逾期交付损失赔偿的前提下,可按该约定计算逾期交付的损失。二、关于上诉人承担的保修义务所需支付的修复费用认定。1、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就质量问题提供质量检测报告明显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增加讼累且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2、上诉人于原审中提供了专业维修单位制作的维修方案和预算方案,庭审中被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故本案中上述事由应通过鉴定进行确定,按照证据规则也应当由被上诉人申请鉴定。3、结合实际施工人王家兴不具备施工资质,并当庭表示不愿意再履行保修义务,且此前书面同意将上述费用予以扣减这一客观事实,上诉人认为维修费用必然实际发生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三、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利息计算期间无法律依据。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由于被上诉人施工质量原因,导致工期一再拖延并致上诉人合法权益受损,故虽双方明确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期限,但按照公平原则,上诉人承担与其相对应的付款期限也应当予以顺延,但按照公平原则,上诉人承担与之相对应的付款期限也应当予以顺延,鉴于此上诉人认为在被上诉人未能完成合格交付之前,上诉人依法有权拒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另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期限,上诉人应在2010年8月支付工程款为475200元、在2013年8月前支付剩余5%工程款,由此可见原审判决就此作出的判决认定完全违反法律规定,存在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四、关于合同所涉税票的开具。上诉人认为依法纳税是当事人应尽之义务,本案所涉合同经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履行了相关的报税手续,被上诉人应当开具全额税票,上诉人请求上诉人也一再向原审法院提出,但原审判决未对此作出处理。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家兴口头辩称,1、工程完工后,上诉人才把工程建造手续补齐,工程至目前未收到监理的开工令,流转手续并不是法定的手续。整个监理人员都是上诉人请的,签字都是监理伪造的,没有施工方的签字。合同是2009年3月23日才去验证。2、关于维修,发包人至今未竣工验收,从2009年8月开始擅自使用。原审法院判决合同无效的话利息也应计算给我,开票的问题我个人肯定是开不了的。被上诉人西环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华纳公司向本院提供了2010年2月8日两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被上诉人承接的厂房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王家兴对该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其曾组织维修,但上诉人华纳公司拒绝维修;同时被上诉人王家兴提供了2010年12月26日被上诉人西环公司向上诉人华纳公司出具的一份回复函,以证明责任应由上诉人华纳公司承担。另外,上诉人华纳公司在原审中还陈述根据其公司与常州燎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订立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证明其公司实际占用使用的日期为2009年7月5日;对于合同签订情况,上诉人华纳公司于原审中陈述“王家兴以西环公司名义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进行接洽,在2007年10月21日西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会同该公司代理人王家兴在华纳公司订立施工合同,同时加盖了双方单位公章……订立合同时王家兴未出具相应的委托代理手续”;被上诉人王家兴则陈述实际都是由其组织指挥,上诉人华纳公司从开始就明知其是挂靠,因此在支付工程款时大部分工程款用现金方式支付给其个人。原审2014年1月14日庭审时,上诉人华纳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第三人王家兴赔偿延期交付的租金损失519000元、王家兴赔偿维修损失385969.36元;同时要求西环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反诉费用由西环公司和王家兴承担。”此后未再变更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对于被上诉人王家兴、西环公司是否应承担上诉人华纳公司主张的租金损失问题。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本案中,被上诉人王家兴借用被上诉人西环公司资质与上诉人华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亦由被上诉人王家兴组织实施,故此,本案上诉人华纳公司与被上诉人西环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将导致合同自始无效,该合同对当事人不再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不得请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上诉人华纳公司在与被上诉人王家兴接洽和协商合同签订事宜时并未查看被上诉人王家兴的身份资料或项目经理证书,结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可以认定上诉人华纳公司自始对于被上诉人王家兴借用被上诉人西环公司资质承接工程是明知的。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2号车间于2008年7月3日验收,上诉人华纳公司亦称1号车间系于2008年11月3日验收,但上诉人华纳公司于2008年8月才领取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9年1月12日才办理施工图纸的审查手续、2009年3月才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即上诉人华纳公司未能履行自身作为发包人的合同义务,而此义务未能履行也导致了被相关监管机构责令停工等,结合本案工程中存在增加工程量、设计变更等情况,案涉工程应存在合理顺延工期的情形,鉴于上诉人华纳公司并未就其租金损失提供任何直接证据,按照“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审判决未予支持上诉人华纳公司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2、对于上诉人华纳公司主张的修复费用问题。上诉人华纳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有开裂、漏水等问题,但经原审法院释明和通知,并未就质量问题提出质量检测以及维修方案的鉴定申请,故此对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如上诉人华纳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以及导致该质量问题的原因等事实无法认定,对此上诉人华纳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无法支持。3、对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由被上诉人王家兴组织施工后完成了绝大部分,并最迟于2009年7月5日由上诉人华纳公司占有使用,上诉人华纳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以及利息的责任,但双方并未办理规范的竣工验收备案和结算程序,故此原审判决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自2010年2月9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华纳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26元,由上诉人华纳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若鹏代理审判员  吴立春代理审判员  周韵琪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筱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