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富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段红海、黄兆彬等与徐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红海,黄兆彬,徐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民初字第271号原告段红海。原告黄兆彬。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宗明,云南入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林。委托代理人:邵成建,四川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负责人陈军。委托代理人发绍平,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红海、黄兆彬诉被告徐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6日、7月27日、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兆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宗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段红海参加了第一次开庭审理;被告徐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委托代理人邵成建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开庭审理,未参加第二次开庭但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三次开庭审理;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发绍平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2013年9月25日下午,原告驾车从禄劝县返回昆明途中,与从昆明前往攀枝花的被告徐林所驾驶的川ZBX5**号车相撞,造成原告所有云A162**号宝马轿车严重受损,部分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被告徐林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徐林在富民县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调解委员会经调解,达成富民DT(2013)20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规定:被告车辆乘客李静受伤医疗费用由原告承担1000元,其余由被告承担;二、原告云A162**车辆受损修理等费用由徐林承担,先由徐林于9月26日预付10万元到4S店,在该车总的损失确定后,在提车当天进行结算等。调解书签订后原告的车于9月26日拖到云南宝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并经保险公司定损,该车的损失合计为285537.60元,残值作价2700.53元。经查,川ZBX5**肇事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原告的云A162**车,从2013年9月26日进厂修理到2014年1月28日经过四个月时间才修理好,总的修理金额为378995元,被告徐林预付了10万元后,一直不来和原告进行支付结算提车,原告为了用车,在支付30万元后把车提走。扣除被告预先支付的10万元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各种损失290495元。因被告徐林未按照协议履行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78995元,拖车费1100元,修车期间打车费用8400元,误工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290495元。2.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林委托代理人辩称:川ZBX5**号车已经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对原告的损害赔偿扣除残值后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并且已经支付的10万元也应当从保险公司的赔款中进行支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2.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经过质证后再行确认;3.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扣除残值。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富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000363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欲证明被告徐林对事故发生负全责;2.富民-DT(2013)20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欲证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由被告徐林承担云A162**号车修理费用;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修理项目清单》各一份,欲证明保险公司对受损车辆的定损情况;4.云南宝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结算单》五页,其中金额为247668元的《结算单》四页、金额为131327元的《结算单》一页(云南宝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签章),欲证明车辆的修理费用合计为378995元;5.云南宝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300000元的维修预付款《收据》一份,《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已支付了修车费用;6.拖车费单据一张、票面金额总计为2203元的打车费单据,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所使用的拖车费和打车费用单据若干,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经质证,二被告对第1、2组证据无异议,第二被告认为第2组证据对保险公司无约束力;对第3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第一被告认为《询价单》系保险公司的内部文件,故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第5组证据,第一被告认为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且该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第二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因收据金额与保险公司定损差距较大故不认可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对第6组证据,二被告均对1100元的拖车费《收据》予以认可,对打车费用单据均不予认可。被告徐林的委托代理人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云南宝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100000元的维修预付款《收据》一张,川ZBX5**号车所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抄件和商业险《保险单》抄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徐林垫付了100000元的维修费用,以及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第二被告承担。经质证,原告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对被告徐林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PICC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2.《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修理项目清单》各一份、云A162**号宝马轿车受损情况的照片八张。经质证,原告和被告徐林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2014年6月26日的庭审结束后,本院要求原告补强提供了云南宝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云A162**修理费《发票》复印件二份和签章的金额为131327元的《结算单》一份,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质证,并邮寄了前述证据复印件给被告徐林之委托代理人邵成建。经质证,被告徐林的委托代理人邵成建发表了书面质证意见认为:1.庭审程序已经于2014年6月26日完结,原告提供的证据超出了举证期限,故不予质证;2.同一次事故,原告提供了两份《估价单》,出单日期均在2013年10月22日,而原告提供的两份《结算单》的日期却并不一致,不符合生活常理,故认为第二份《结算单》(金额为131327元)并非因为本次事故所产生,故对原告出示的《结算单》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对云南宝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出示的《发票》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并认为原告的损失金额应当按照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所确定的金额285537.60元计算。经审查,原告提供的金额为131327元的《结算单》内项目清单仅有40项至59项,并且按照项目累加的数额不足131327元。为了查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于同年8月26日到云南宝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该公司员工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并调取了相关《结算单》、核实了《修理费发票》的数额。同年9月27日,本院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对本院调取的《结算单》、《询问笔录》进行质证,并通知云南宝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彭冉出庭就车辆的实际修理费用与定损价格差距较大的问题进行说明。经质证,原告段红海、黄兆彬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均予以认可;被告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相关证据之证明目的,并认为超出定损价格的修理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并当庭申请对云A162**号车修理费用的必要性进行鉴定,同年9月29日,本院依法传唤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发绍平到庭进行鉴定机构选择时,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表示放弃申请鉴定。本案经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25日13时45分,被告徐林驾驶川ZBX5**号(车辆识别代码为:LSVCH6A4XDN122803)大众轿车沿昆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路段时,被告所驾车辆车头左前部与对向行驶的云A162**号宝马轿车车头右前部相撞于西侧道路,致川ZBX5**号车左侧与西侧护栏相撞,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护栏受损,川ZBX5**号车乘车人李静受伤。事故发生后,富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做的第00036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徐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9月26日,原告黄兆彬与被告徐林在富民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富民-DT(2013)20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第三项约定:原告黄兆彬驾驶的云A162**因事故严重受损,产生的修复费用等经济损失由被告徐林负担;经双方协商一致确定,此费用由徐林于2013年9月26日先预付人民币100000元(壹拾万元)到4S店,云A162**号车修理费用损失确定后由徐林在提车的当天到4S店在前述预付费用人民币100000元的基础上多退少补,进行结算。达成协议当天,原告将云A162**送到云南宝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4年1月该车维修完毕,但被告徐林未按照协议约定到4S店结帐。后原告黄兆彬于2014年1月28日自行支付了修理费300000元,并将维修完毕的云A162**号车从云南宝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出。经结算,原告车辆修理费用为378995元。同年3月24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对云A162**号车在本次事故的损失进行核定,并确认该次事故中,原告修理费损失为285537.60元,残值作价金额为2700.53元。因被告徐林未按约定支付修理费,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被告徐林所驾驶的川ZBX5**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3日0时至2014年9月2日24时。本院认为:一、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富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经认定被告徐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原告黄兆彬与被告徐林已就原告的车辆修复费用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徐林承担原告全部损失,因被告徐林所驾肇事车辆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二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徐林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本案中车辆实际修理费用与保险公司定损价格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本院到云南宝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调查的事实,以及在庭审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云A162**号车的修理费用应当按实际修理费用378995元计算。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车辆修理费378995元,2.拖车费1100元,共计380095元。关于二原告请求被告徐林支付误工费2000元、打车费用8400元之诉请,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相关损失的存在,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综上,原告段红海、黄兆彬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3800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75394.47元(实际修理费380095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残值作价金额2700.53元=375394.47元),合计377394.47元,被告徐林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徐林已垫付了修理费100000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还应当支付原告277394.47元,并且原告在本案中未起诉该笔款项,故被告徐林已垫付的修理费用应由其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另行主张。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眉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段红海、黄兆彬经济损失共计277394.47元。二、被告徐林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段红海、黄兆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6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给付义务人应按下列帐户支付款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民县支行;开户单位:富民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帐号:019101040001799)。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汪 洋审 判 员 刘 昕人民陪审员 张文欢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