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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三终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李华与大连驿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华,大连驿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三终字第8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委托代理人刘宝君,辽宁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驿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促进路260号。法定代表人黄双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涛,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周锋,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李华因与被上诉人大连驿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华的委托代理人刘宝君和被上诉人大连驿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华因购买奥迪轿车于2010年5月31日向银行贷款296,000元,期限三年。同日,李华(甲方)与大连驿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驿达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委托保证贷款担保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行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三年。合同同时约定:在贷款期间,甲方未对所购车辆拥有所有权,故为保证银行贷款安全性及避免乙方担保风险,要求甲方必须为所购车辆投保指定车辆保险;所购车辆必须在乙方处办理投保手续,且必须在乙方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指定险种价格按保单所列项目的收费金额计算,甲方擅自投保的行为将视为违约行为。如果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办理保险业务,保证金归乙方所有。李华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向驿达公司交付履约保证金14800元,并在驿达公司指定的保险公司办理了一年的车辆保险手续。但该保险期满后,李华未在指定的保险公司继续投保。李华在全部还清银行贷款本息后向驿达公司索要履约保证金,驿达公司以李华更换保险公司构成违约而不予返还。另查,李华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行签订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抵押合同》中亦有关于指定保险公司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李华在履行贷款担保合同时未向驿达公司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是否构成违约,即李华的履约保证金应否退还。李华为购车与驿达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委托保证贷款担保合同》,目的在于能顺利向银行取得贷款提供保证。在李华未向银行清偿贷款前,李华所购车辆所有权尚未转移的情况下,李华为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受益人仍为贷款银行而非李华。为此,为避免车辆的风险损失,李华和驿达公司对投保的保险公司做了特别指定。而李华在驿达公司指定的保险公司为贷款购买车辆办理了一年保险后,并未按约定到驿达公司处办理续保手续由驿达公司指定保险公司办理车辆保险,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已属违约。根据法律规定的履约保证金性质,李华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送达费50元(李华均已预付),均由李华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李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主要为:担保合同是格式合同,强制保险和收取保险金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限制了上诉人的缔约自由,应为无效。被上诉人大连驿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不同意上诉人李华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同意原审判决。其主要答辩意见是:在贷款期内,上诉人投保时的受益人应为贷款银行,而上诉人将第一受益人设定为李华,构成违约。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本案中,《汽车消费贷款委托保证贷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业已生效。担保合同“投保车辆保险约定”的第二条和第六条明确约定,全部险种均指定中行大连中山支行为第一理赔受益人,如甲方(上诉人)不能主动在贷款期按本合同约定的方式投保,则属甲方(上诉人)违约,保证金归乙方(被上诉人)所有。现上诉人李华自行办理保险时未将贷款银行即中行大连中山支行设定为第一理赔受益人,使得保险失去了保障银行利益的作用,已构成根本违约,无权向被上诉人主张返还保证金。另外,案涉的担保合同设定的险种和保险受益人均以保障银行贷款安全为前提,保证金的约定是行业惯例且在不发生违约行为时可退还,因此,担保合同关于险种和保证金的约定并未加重上诉人的责任或排除上诉人的主要权利,上诉人认为担保合同加重其责任,强迫其投保不必要的险种,但未能举证加以证明,故其关于担保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上诉人李华已预交),由上诉人李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长浩审 判 员  宁 宁代理审判员  曲 强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月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