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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正民新初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安国利与常利平(又名常虎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国利,常阔,常利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正民新初字第00269号原告安国利,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常阔,男,198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常利平(又名常虎子),男,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安国利与被告常阔、常利平(又名常虎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国利、被告常利平(又名常虎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国利诉称,原、被告都是同村村民,被告常阔于2014年1月28日借原告20000元,约定2014年4月28日归还,并约定“迟一天罚一百”的利息,被告常虎子是担保人,常阔以上借款已到期,经原告追要,被告拒不归还,原告依法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常阔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常虎子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常阔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被告常利平(又名常虎子)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只是担保,常阔有偿还能力,市里还有一套房子,应该先由常阔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1月28日被告常阔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2014年4月28日归还;被告常利平(又名常虎子)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承诺被告常阔不还借款由被告常利平(又名常虎子)负责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常阔未偿还以上借款,故原告安国利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常阔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常利平(又名常虎子)承担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2014年1月28日被告常阔向原告所打借条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常阔所打借条可以证实被告常阔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常阔之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常阔应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常利平(又名常虎子)承诺被告常阔不还借款由被告常利平(又名常虎子)负责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故被告常利平(又名常虎子)对该笔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常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常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国利借款20000元。二、被告常利平(又名常虎子)对上述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常阔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丽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