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民初字第918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9184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无业,住吉林省扶余县。委托代理人宋美琪(系原告朋友),女,无业,住吉林省扶余县。被告刘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美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和被告是2012年1月1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的,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刘某乙。我和被告是经别人介绍认识的,婚初感情就不好,双方均是聋哑人,所以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不顾家,经常打我,所以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要求和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自行抚养。被告刘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刘某乙。上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德惠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对夫妻感情破裂一节,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返还原告张某某150.00元,余款150.00元及邮寄费72.00元均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丹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