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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中刑执字第233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罪犯张其宝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其宝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玉中刑执字第2338号罪犯张其宝,男,1980年5月2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通海县人,现在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2011)通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其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执行2000元),刑期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6月12日止。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1年12月12日被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云南省玉溪监狱于2014年9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张其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其宝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罪犯表扬及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其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其宝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龚新柱审 判 员  刘春梅人民陪审员  殷忠诚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韬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