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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甬民申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倪伟丰、何雅明与高敏波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倪伟丰,何雅明,高敏波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甬民申字第1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倪伟丰。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雅明。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敏波。委托代理人:姜成林。委托代理人:王亚娇。再审申请人倪伟丰、何雅明因与被申请人高敏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4)甬仑港商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4)浙甬商终字第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倪伟丰、何雅明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倪伟丰、何雅明欠高敏波转让款应为479250元,但原审法院在双方对此持不同说法,且无任何证据情况下,认定总转让款为579250元,令人难以信服。二、2013年6月10日,倪伟丰向高敏波妻子的账户汇款200000元,该200000元是向高敏波支付未写欠条的100000元和汇款同日已出具给高敏波的100000元欠条中的款项。因此,倪伟丰、何雅明已付清全部转让款。倪伟丰、何雅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高敏波提交意见称:一、本案的事实是倪伟丰、何雅明与高敏波解除合伙协议,高敏波退股,倪伟丰、何雅明欠高敏波30%的股份转让款总价值为579250元。二、倪伟丰、何雅明认为2013年6月10日汇给高敏波妻子的200000元里包含于同日出具的100000元欠条中不符合常理。首先,从欠条载明的还款时间看,倪伟丰不可能在出具欠条的当日就将欠款归还,如其确有在当天还款意向,常理下就无需出具欠条直接汇款即可。其次,假设倪伟丰、何雅明当日的汇款确实是归还此欠条中的欠款,不索回欠条不符合民间习惯。再次,欠条中约定的还款时间为“执照撤销后立即归还”,执照撤销时间为2014年5月14日,在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下提前还款不符常理。因此,应认定2013年6月10日所汇的200000元中未包含同日出具的欠条中的100000元。综上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倪伟丰、何雅明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倪伟丰于2013年6月10日汇给高敏波妻子200000元款项中是否包含了倪伟丰于同日出具的100000元欠条的款项。从倪伟丰出具的100000元欠条中看,还款时间为“执照撤销后立即归还”,而该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撤销的时间在2014年5月14日。在倪伟丰、高敏波均没有确凿证据证明是先出具欠条再汇款,还是先汇款再出具欠条的情况下,从欠条载明的还款时间来看,倪伟丰不可能在出具欠条的当天即将欠款归还。故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判认定倪伟丰在2013年6月10日所汇的200000元中未包含其于同日出具的欠条中的100000元。关于高敏波退伙补偿款究竟是多少。因补偿款的具体金额不影响对争议事实的认定。因此,原判并无不当。综上,倪伟丰、何雅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倪伟丰、何雅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施晓红审 判 员 吴波杰审 判 员 蔡惠萍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周维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