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方民一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雷钦杰与曾国兴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钦杰,曾国兴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民一初字第98号原告雷钦杰,男,195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怀化市。委托代理人杨阳,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国兴,男,195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中方县。原告雷钦杰与被告曾国兴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方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元洪、人民陪审员肖佐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莉担任记录。原告雷钦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国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钦杰诉称:2012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国有土地一块转让给被告。《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甲方的土地转让总价值为陆拾伍万元人民币,且甲方不负担任何转让费用。”《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乙方给甲方土地使用权证的付款方式为:分二次支付,合同签字生效时付壹拾伍万元人民币,本月30日付清第一笔款共肆拾万元整(再付贰拾伍万元整),如不付清则壹拾伍万元作为违约金,甲方概不退还,合同终止。余款在合同生效两个月内付清,即贰拾伍万元人民币。”《协议书》第六条约定:“违约处理办法:乙方延长一天付款,乙方付甲方每一天违约金壹仟元,甲方如违约每一天负担乙方违约金壹仟陆佰元。”《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肆拾万元(¥40万元),余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至今未付。综上所述,被告已严重违反《协议书》的约定,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转让款人民币25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支付违约金标准1000元/日,支付违约金时间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付清转让款止,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3月25日为人民币51.7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雷钦杰的居民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曾国兴的居民身份证,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3、中方县国土资源局中方国用(2009)第出1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实原告雷钦杰已取得中方县城秀峰路北561.8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事实;4、原告雷钦杰与被告曾国兴于2012年8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实原告雷钦杰将(2009)第出1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的0.9亩转让给被告曾国兴、转让金额为65万元,合同约定签订合同时付款15万元,当月30日付款25万元,余款在合同生效两个月内付清。《协议书》约定,乙方每延迟一天付款,就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等事实。被告曾国兴没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曾国兴对原告雷钦杰所提交的证据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雷钦杰所提交的1至4组证据,均来源合法,形式有效,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原告雷钦杰与被告曾国兴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雷钦杰将其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位于中方县城秀峰路北561.8平方米土地转让给被告曾国兴,转让价款为65万元。双方约定当月30日付清第一笔款40万元,余款25万元在合同生效后两个月内付清。并约定违约处理办法:被告曾国兴延长一天付款,被告曾国兴向原告雷钦杰每一天支付违约金1000元。该协议双方当日签字生效。因被告曾国兴支付转让价款40万元后余款未再支付,遂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纠纷。原告雷钦杰将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转让给被告曾国兴,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订立的《协议书》履行义务,被告曾国兴应按约定期限支付土地转让余款25万元。被告曾国兴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雷钦杰支付土地转让余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为“乙方延长一天付款,乙方向甲方每一天支付违约金1000元”,因原告雷钦杰的损失应为拖延土地转让余款产生的孳息损失,而按照双方约定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计算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应予以适当减少,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国兴支付原告雷钦杰土地转让款25万元;二、被告曾国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原告雷钦杰土地转让款25万元的违约金,从2012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以上一、二项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雷钦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680元,由原告雷钦杰承担6040元,由被告曾国兴承担6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方全审 判 员 李元洪人民陪审员 肖佐茹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吴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