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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蕉法民一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林某甲诉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蕉法民一初字第242号原告林某甲,女,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平远县人。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系原告的弟弟。被告刘某甲,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平远县人。原告林某甲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平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结婚于1988年,生有二个小孩,已成年就业。被告自结婚以来从来没有尽丈夫、父亲的责任:每天赌博、打球,什么事都不干;妻子和女儿有病痛,被告也不关心照顾,甚至有时还对原告拳打脚踢;不负担家里的开支,还曾将原告辛苦挣来的女儿的学费用于赌博;被告曾因赌博曾欠人高利贷,是原告借钱帮被告偿还高利贷,之后,被告依然赌博,屡劝不听,继续借高利贷赌博;以上种种行为,使原告忍无可忍,确实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了。近期原告身体不适,还打了一星期吊瓶,但被告依然不闻不问,还提出要离婚,待双方协商好离婚条件后,被告又变卦,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两位女儿均已长大成人,随父随母由其自由选择;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蕉城镇谢陂大厦套房一套。该房产现值人民币肆拾万元(¥400000元),按三份分割,即原、被告各一份,两位女儿共分得一份。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诉状所写不属实,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二十多年来,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一直和睦;被告一直都有做生意,负担家庭,照顾妻子和女儿;被告也并非赌博屡教不改,而是原告感情转移,才要求离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给原告缓冲的时间,只要今后充分沟通就能化解矛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1989年3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结婚证遗失,双方于2007年7月6日到平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婚生长女刘某乙,1993年婚生次女刘某,现两女儿均已出来工作。结婚以来,双方感情尚可。偶因性格和兴趣爱好差异,为家庭经济收支、对子女抚养教育、夫妻间相互关心照顾等日常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近期,双方又因夫妻忠诚问题产生矛盾,引起争吵,致使夫妻分居,甚至协商离婚,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蕉岭县蕉城镇城南(谢陂大厦)房屋一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婚姻登记证明、房地产权证、蕉城镇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从结婚到现在共同生活已有二十多年时间,并生育了两个女儿,购置了房产,可见双方是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的。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经济问题、对子女抚养教育问题、夫妻相互关心照顾问题等引起夫妻矛盾,这在婚姻生活中是极其普遍正常的。今后生活中,只要双方多沟通、多商量,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以子女的利益和家庭的稳定为重,尤其是被告,承担起更多的为人父、为人夫的责任,双方的矛盾是可以解决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以其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足证据,缺乏离婚的法定情形,而被告则不同意离婚,故应认定夫妻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林某甲与被告刘某甲解除婚姻关系。驳回原告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55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 平 霞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明(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