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嘉刑终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董国勇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王辉、吴某等犯聚众斗殴罪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辉,董国勇,吴某,苗某,陈某,王某,秦某,包某,汪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嘉刑终字第259号原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辉,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2月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10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因赌博于2010年4月被平湖市公安局罚款500元并收缴赌资1400元;因威胁他人人身安全于2010年5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赌博于2010年5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并收缴赌资2050元。因本案于2014年1月12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坚,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董国勇,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某,系企业业主。因赌博于2005年9月、2006年9月、2007年8月、2010年1月先后四次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4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苗某,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2月被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3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秦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包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汪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法院审理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国勇、王辉、吴某、王某、苗某、陈某、秦某、汪某、包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董国勇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嘉平刑初字第484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董国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王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三、被告人吴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四、被告人苗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被告人汪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六、被告人包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七、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八、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九、被告人秦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十、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凶器铁质、银白色渔叉6根,棒���棍2根,东洋刀1把,铁板手1把,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王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辉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辉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辉撤回上诉。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嘉平刑初字第48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永强代理审判员 朱 凯代理审判员 李永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