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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受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0-26

案件名称

杭建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一中受终字第125号上诉人杭建明,*出生,汉族,住***。上诉人杭建明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受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被起诉人上海航空有限公司、法院三方共同签署的《关于杭建明与公司协商解决有关问题的调解协议》中约定,上航同意借给上诉人上海市***室房屋一套,给其永久性居住,并签订借房协议,借房协议中明确上航放弃该房的使用权,并按本市租赁房的有关规定办理上海市公房租赁凭证。该协议是在司法机关的指导下达成的,应受到法律保护,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有违法律的规定,希望本院依法审理,并维护其原审诉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证据材料反映,上诉人与被起诉人签订有《关于杭建明与公司协商解决有关问题的调解协议》、《上海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房屋借用协议》,协议约定由被起诉人借给上诉人系争房屋即本市长宁区虹桥新村327号101室,被起诉人根据协议约定将房屋交付上诉人使用。而上诉人要求被起诉人办理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以及请求赔偿损失等,因该请求缺乏依据,故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要求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因该请求不属于法院民事纠纷处理范围,人民法院对此不应予以受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励朝阳审 判 员  俞 敏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