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刑初字第157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刑初字第1577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1年7月15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5月25日因盗窃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14年7月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4)2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30日晚,被告人张某伙同另两名男子(另案处理)撬门进入本市横峰街道屯田村1区47号鞋底厂仓库,窃得被害人叶某清放在仓库内的鞋底十四包。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200元。2014年7月4日7时许,温岭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在本市横峰街道羚翔网吧内抓获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清的陈述,前科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与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江俊溢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方 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