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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韩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延刑初字第378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78年7月23日出生,吉林省抚松县人,汉族,大专文化,住吉林省延吉市公园街。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4月6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1日,本院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7月26日出生,吉林省和龙市人,汉族,大专文化,住吉林省延吉市河南街。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4月6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1日,本院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辩护人柳海英,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12月5日出生,吉林省和龙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省延吉市北山街。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4月6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1日,本院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4)第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青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及辩护人柳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16时许,在延吉市河南街金达莱广场南侧金龙客车售后服务站院内,被告人韩某某因梁某某在运送挖掘机过程中迟到并将挖掘机损坏发生口角并互殴。互殴中,梁某某用木棒殴打到被告人王某某头部,后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及陈某某一起对梁某某拳打脚踢,被告人韩某某持木棒殴打梁某某左小腿,造成梁某某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梁某某报案,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经指认,将被告人韩某某、陈某某移交公安机关,被告人王某某及被害人梁某某被送医治疗。案件审理中,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及陈某某与梁某某达成和解,被告人韩某某支付赔偿款6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及陈某某各支付赔偿款4万元,共计赔偿14万元。取得谅解。庭审中,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及陈某某对以上犯罪事实均表示无异议。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分别有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及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人詹某某、李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三被告人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被害人不要求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被害人在本案中对矛盾激化亦有责任,根据被告人韩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韩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对被告人韩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光明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朴晟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