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70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姜君与上海辉荣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君,上海辉荣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705号原告姜君。委托代理人黄阿妮,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鼎元,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辉荣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辉。委托代理人姜亚俊。委托代理人徐刚。原告姜君诉被告上海辉荣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海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君之委托代理人黄阿妮、蒋鼎元、被告上海辉荣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姜亚俊、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君诉称,原告所在公司与上海程欢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车合同,由该公司提供两辆大巴,并配备两名驾某员,送原告及公司其他员工前往苏州游玩,2013年1月18日,原告及公司其他员工乘坐上述公司提供的被告员工陈国平驾某的被告所有的沪B6XX**大客车,在前往苏州旅行途中,当车辆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1121KM时与案外人驾某的车辆追尾,导致车辆受损、原告及车上人员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陈国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下列损失:1、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3,926.68元;2、交通费756元;3、物损费1,534.60元;4、误工费20,651元;5、律师费3,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上海辉荣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原告及公司其他员工乘坐被告员工陈国平驾某的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B6XX**大客车,在前往苏州游玩旅行途中,当车辆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1121KM时,与案外人胡某某驾某的车辆追尾,导致车辆受损、原告下颌部外伤及车上其他人员不同程度受伤。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陈国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审理中,双方确认:医疗费3,926.68元、误工费20,651元;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眼镜发票252元、服饰发票1,282.60元,被告认为应当予以折旧,按照金额50%赔偿;2、交通费单据756元,被告认为部分票据是高速公路通行费、汽油费,故酌情认可500元;3、律师费单据3,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某证和行驶证、医疗费单据、病历、眼镜发票、服饰发票、病情证明单、完税证明、银行明细、工资单、误工证明、证明、劳动合同、派遣书、交通费单据、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保证乘客的安全,应当对运输过程中乘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原告在被告车内因被告驾某员驾车追尾致伤,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之合理部分,可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对于汽油费发生的必要性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酌情考虑500元。物损费考虑折旧因素,计767元。律师费,参照相关规定,由被告赔偿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尚不足以造成原告严重后果,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辉荣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君医疗费人民币3,926.68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物损费人民币767元、误工费人民币20,651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二、原告姜君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8.50元,由原告姜君负担人民币37.50元,被告上海辉荣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徐琦负担人民币2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海卫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晓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