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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牛执裁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与重庆鑫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重庆鑫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金堂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5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重庆鑫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重庆鑫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金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牛执裁字第46号申请执行人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李某甲之子。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系李某甲之子。申请执行人李某乙。申请执行人李某丙。申请执行人李某丁。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李某丁之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系李某丁之兄。被执行人重庆鑫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其民。被执行人重庆鑫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金堂分公司。负责人李强。委托代理人黄涛,系重庆鑫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金堂分公司员工。案外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毅,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等四人申请执行重庆鑫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鑫聚公司)、重庆鑫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金堂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鑫聚金堂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甲等四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金牛民初字第4999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重庆鑫聚金堂分公司名下的川AC****和川AC****货车各一辆。现案外人张某某对本院查封的川AC****和川AC****货车各一辆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案外人张某某异议称,2010年4月,张某某自筹资金购买了川AC****和川AC****货车各一辆,并于2010年4月15日与重庆鑫聚金堂分公司签订《汽车委托管理挂靠合同》,挂靠于重庆鑫聚金堂分公司,合同约定车辆登记在重庆鑫聚金堂分公司名下,所有权、使用权归张某某所有。综上,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查封的上述川AC****和川AC****货车各一辆虽然登记在重庆鑫聚金堂分公司名下,但实际是由张某某出资购买并占有使用。请求法院查明事实,解除对上述查封车辆的扣押查封。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有:2010年4月15日张某某与重庆鑫聚金堂分公司签订的川AC****和川AC****货车各一辆的《汽车委托管理挂靠合同》及《安全协议书》、川AC****和川AC****货车各一辆的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以及重庆鑫聚金堂分公司于2010年3月24日出具收到张某某散装水泥车定金1万元的收据1份,川AC****保证金3000元以及川AC****保证金3000元的收据各1份;于2010年3月28日出具收到张某某散装水泥车首付款398100元的收据1份;于2010年4月15日出具的川AC****管理费、二保费、营运证费共计3650元收据1份及川AC****管理费、二保费、营运证费共计3650元收据1份;于2011年4月25日出具的川AC****年审行驶证及五路一桥费用共计2360元、补办营运证450元收据各1份及川AC****年审行驶证及五路一桥费用共计2360元、补办营运证450元收据各1份;于2012年2月24日出具的川AC****管理费、二保费合计3200元及川AC****管理费、二保费合计3200元收据各1份;于2012年4月16日出具的川AC****行驶证(年审A类)及川AC****行驶证(年审A类)收据各1份。申请执行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辩称,对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因为张某某提交的机动车发票、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均显示本案查封车辆的所有权人是重庆鑫聚金堂分公司。张某某提交的合同等证据没有公证,不能确定签订时间等,综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认为张某某的异议不成立。经审查查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与重庆鑫聚公司、重庆鑫聚金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2012)金牛民初字第499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被告重庆鑫聚公司、重庆鑫聚金堂分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前支付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102127.8元”。由于重庆鑫聚公司、重庆鑫聚金堂分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金牛执字第3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重庆鑫聚金堂分公司名下的川AC****和川AC****货车各一辆。另查明,张某某提交的与重庆鑫聚金堂分公司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的《汽车委托管理挂靠合同》约定,川AC****和川AC****货车各一辆委托管理挂靠在重庆鑫聚金堂分公司名下,该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未经甲方(重庆鑫聚金堂分公司)及抵押权人同意私自将车转让、租赁、转包和作为财产抵押的,视为违约;第五条第二款同时约定,如乙方(张某某)违反本合同之规定条款,甲方(重庆鑫聚金堂分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张某某提交的车辆行驶证、机动车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载明,本案查封车辆的车主、购车单位等均为重庆鑫聚金堂分公司。本院认为,案外人张某某主张本院查封的川AC****和川AC****货车为其个人所有,而非该车行车证登记车主重庆鑫聚金堂分公司所有。案外人张某某作为川AC****和川AC****货车登记车主以外的人在执行过程中主张该车所有权,其执行异议能否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执他字第25号《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的精神,应当以机动车购买实际出资以及机动车交付和占有等情况确定川AC****和川AC****货车所有权人。张某某在执行异议中提交的与重庆鑫聚金堂分公司于2010年4月28日签订的《汽车委托管理挂靠合同》约定,川AC****和川AC****货车委托管理挂靠在重庆鑫聚金堂分公司名下。但是,上述合同并未对车辆所有权进行明确约定,且张某某在执行异议中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本案诉争车辆全部购车款由其支付的主张,故本院对其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某某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徐燕华审判员  游 永审判员  廖群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邵 霜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修正)第二百零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第十七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第十八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应当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的,应当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第二十二条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微信公众号“”